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宣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6懷疑其胞弟 黃瑋喻 與告訴人A03交往後,受告訴人影響而與家人情感生變,又懷疑不明人士至其住家潑灑油漆及銀紙與告訴人難脫關係,乃偕同其父母一干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0時47分許,驅車同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住處,與之相互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一樓大門外,徒手抓扯A03頭髮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頸抓傷、右手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瑋喻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告訴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頸、右手抓傷等傷害,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抱著我5歲的小兒子,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瑋喻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6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至14頁)等件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22時16分至同日時55分許,有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右頸抓傷3公分、右手抓傷1公分2處,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病歷資料(審易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能佐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頸抓傷、右手抓傷之傷害,尚無從逕推論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之父 黃茂松 向警方表示有出資予黃瑋喻購屋,但黃瑋喻購屋後不願提供鑰匙亦不願讓其入內而起糾紛,經警方告知得循民事處理,現場並無其他違法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5月15日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31至35頁),是本件經警到場時,並未見聞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依照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為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被告一下車就直接衝向我,一手抱小孩、另一手伸出來抓我的頭髮,我現在想不起來被告哪一隻手碰到我,但當下確實被告抓著我,被告是伸手出來等語(易卷第73至79頁),及證人黃瑋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手要抓告訴人頭髮,過程中有碰到告訴人頸部(警卷第5頁);於偵詢中證稱: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我擋在告訴人前面,但被告衝過來抓告訴人的頭髮等語(偵卷第16頁)。然而,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他字卷附證物袋內),可見被告到場下車後抱著小孩朝於告訴人住家前談話之人群走去(截圖見易卷第99頁),隨後被告似有出手朝告訴人之方向接近,惟經在場一名男子A伸手擋下,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肢體接觸,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出手碰到告訴人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憑(易卷第71至72、95至109頁),且由前開影像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有衝向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之情形,並可見於一群人擠成一團時,告訴人仍在人群較外圍處(易卷第99、101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黃瑋喻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證人黃瑋喻之證述既有可疑之處,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另查,證人即被告之父黃茂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沒有拉扯,有推擠而已,我兒子(指黃瑋喻)隔著告訴人,被告這邊是我跟她朋友A01隔著,沒看到被告出手拉告訴人的頭髮,被告的手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脖子等語(易卷第86至86頁),經核證人黃茂松證述情節,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被告友人A01、A02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當天抱著小孩與告訴人罵來罵去而已,被告與告訴人的肢體沒有互相碰到等語(易卷第79至86頁),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衡以證人A01、A02與被告僅為朋友,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堪信渠等證述屬實,尚難認被告有何出手拉扯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綜觀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4年6月20日勘驗筆錄(易卷第71至72頁,附件截圖見易卷第95至109頁)

壹、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

㈠勘驗區段:檔案時間0時0分0秒至0時26分24秒(檔案全部)

㈡勘驗內容:

畫面為街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

1.檔案時間:0分0秒至7分24秒

影片起始右上角顯示畫面時間為02/28/202420:39:06。(附件

圖1)。畫面斜向拍攝路口,越過路口右方為告訴人住家。影片

開始即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住家前,並有數人站立於

車旁,告訴人駕一深色車駛(藍框者)抵住家前停於白車後方,

一男子(下稱A)先從副駕駛座走下,告訴人再自駕駛座走下(

附件圖2,綠框者),在場之人均在兩車間談話(附件圖3)。

2.檔案時間:7分25秒至8分44秒

被告駕駛另一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入並向前行駛至上

開白車前停妥後,抱著一小朋友下車,畫面上顯示被告是以右手

抱住小孩左手環抱撐住(附件圖4,紅框者),朝於告訴人住家

前談話之人群走去(附件圖5)。告訴人見狀上前似欲與被告理

論,惟A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2人隔開(附件圖6),被告似

有出手朝告訴人之方向接近,惟經A伸手擋下,無法確認被告與

告訴人有無肢體接觸(附件圖7,畫面時間20:47:10),接著旁

人試圖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惟告訴人與被告似仍隔空理論,接

著眾人於上開深色車輛旁擠成一團(惟無法確認此時被告之動作

,亦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無肢體接觸)(附件圖8,

20:47:21), 嗣一 著深色衣服男子將A拉開,A則順勢將告訴人

拉至一旁(附件圖9),告訴人與被告被旁人隔開後(附件圖10

,畫面時間20:47:51),衝突並未擴大。

3.檔案時間:8分45秒至26分24秒

告訴人與被告被隔開後,似仍有發生爭吵,惟經旁人制止未再發

生衝突(附件圖11、12)。告訴人與A之後回到深色車內駕車駛

離(附件圖13),餘2台白車則停留於現場,警車稍後駛抵現場

,員警下車處理(附件圖14)。影片結束(附件圖15,畫面時間

為21:05:30)。

※勘驗結果:

1.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

2.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肢體接觸,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出

 手碰到告訴人的情形。餘勘驗結果如勘驗內容所示。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977900號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他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1號卷(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卷(審易卷)

5.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號卷(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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