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鑫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捷翔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三十二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鑫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古捷翔、陳英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周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基金保證本部分160萬元,本行信用部分40萬元),該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為年利率2.0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調整為1.72%加0.5%計為年利率2.22%。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嶫實業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422,545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又被告古捷翔、陳英彥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客戶繳款往來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結果表、催理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4,503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138,042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