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6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下稱亮麗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郭瀚文、黃閔熙(原名:黃靖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文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875,000元,共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共計60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年息1.81%、0.81%加年息2.56%,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亮麗公司自113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1,239,756元、418,92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郭瀚文、黃閔熙既係亮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亮麗公司為借款人,郭瀚文、黃閔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1,239,756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18,929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658,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