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曜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曜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行更正為「113年9月27日2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郵局、兆豐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被告郵局、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補充「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該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既已論處被告上揭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刑罰前置規定予以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應另構成上揭法條之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於法應有未洽。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羅浩恩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簡卷第49至50頁);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沒有收到對方給的錢等語(偵卷第21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李曜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旭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許,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海洋店前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浩恩、 陳美凌 、 徐崇翔 、 陳玠元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曜旭固坦承其將申設之郵局、兆豐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有徵才廣告,對方先用臉書私訊我,我才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幫公司合理的避稅,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我以為他們是正規公司,當時我也失業中,才會提供給他們,對方說單純租借幾天,就會有新臺幣(下同)幾仟元至幾萬元報酬,如果買斷,就是幾十萬元的報酬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兆豐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郵局、兆豐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兆豐及臺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以佐,惟被告與收受帳戶之人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須交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價款,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件猶執意為之,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曜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浩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浩恩佯稱:旋轉拍賣未認證,須帳戶驗證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
26,012元
兆豐帳戶
113年9月28日21時31分許
10,012元
郵局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心怡,佯稱:若要預約看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1時2分許
15,000元
兆豐帳戶
3
陳美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凌佯稱:欲使用黑貓取貨,須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0時41分許
29,985元
兆豐帳戶
4
徐崇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徐崇翔佯稱:賣貨便上架商品須認證帳號、確認金流往來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
9,012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28日22時6分許
12,059元
5
陳玠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元佯稱:賣貨便上架商品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1時20分許
12,34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