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冠羽

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冠羽於民國107年2月1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精神護理之家(下稱本件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緣潘冠羽於111年4月13日6時30分許,在本件護理之家「百合5家第一病室」內查房時,見家民 陳欽川 無故仰躺在地,因認其意識尚屬清晰,遂先將陳欽川扶起坐地,再指示同房家民 陳運國蔣同儔 分別抬陳欽川之臀部、拉陳欽川之右手,並由潘冠羽拉陳欽川之左手,試圖將陳欽川以面床之方向抬回病床時,潘冠羽本應注意拉抬病人須平均施力並避免撞及床欄等硬物成傷,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親自施力及指示家民協助之方式不當,拉抬過程中不慎致陳欽川之鼻樑撞擊病床右側床欄,陳欽川因而受有局部右側鼻竇輕微出血、鼻根部瘀傷、鼻樑左側1.2×0.4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害。嗣本件護理之家護理師 黃士豪 到場協助止血,惟陳欽川不久後意識轉為不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4時許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損傷腫脹凹陷軟化而死亡(無證據證明陳欽川之死亡與潘冠羽前開致陳欽川撞擊鼻樑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

二、案經陳欽川之姪女 陳映慈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潘冠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映慈提起告訴

 ㈠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則在所不問。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後述),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陳欽川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陳映慈則於111年4月17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就照顧被害人疏失一事,對本件護理之家照顧被害人之人(包含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等情,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111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可考(相卷第69至70頁,院卷第257至263頁);是告訴人既於被害人死亡後,以被害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身分提起告訴,而告訴之罪名固為過失致死罪,惟其已指明告訴內容係本件護理之家疏忽照料被害人之事實,且業表明訴追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對被告合法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不受告訴人前開申告之罪名拘束,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5、157、235至23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相卷第41至44、71至73頁,院卷第59至62、157、173至177、235、251、253頁),核與證人黃士豪、陳運國、蔣同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27至29、70至71、145至147、155至157頁),並有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大東醫院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9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相卷第23、47至83、85至95、197頁,偵一卷第7至19、67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協同被害人同房家民陳運國、蔣同儔抬拉被害人回病床之過程中,因自己施力及指示陳運國、蔣同儔搬抬之方式不當,致被害人鼻部撞擊床沿護欄,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被害人案發後則受有局部右側鼻竇輕微出血、鼻根部瘀傷、鼻樑左側1.2×0.4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勢乙節,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相卷第89頁),此等傷勢集中於鼻子,為一般撞擊鼻部可能造成之傷況,且所撞及床欄之相對位置亦留有血漬(相卷第49頁),復參酌被害人在本件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偵二卷第35至42頁),未見案發前被害人已曾受有鼻部周圍外傷,足認此等傷勢應確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該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撞擊鼻部,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損傷腫脹凹陷軟化等傷害並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惟查:

 ㈠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㈡關於本件被害人於送醫前之案發過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是我在本件護理之家照顧的對象之一,我於111年4月13日6時許開始查房叫家民起床用餐,見被害人是躺在第一病室的床上,且有對我回應;直到同日6時30分許,再回到第一病室要協助被害人前往用餐時,發現被害人已躺在地上,但當時還能與我清楚對答,我便想扶被害人回床上坐著,再將其扶至輪椅推去用餐,於是我先將被害人從躺地扶起為半身坐地,再找旁邊兩位圍觀的家民陳運國、蔣同儔協助將其抬回床上,由我、蔣同儔各拉被害人之左、右手,陳運國則推抬被害人之臀部,準備將被害人以面床方向拉抬至床時,不慎讓被害人的鼻樑撞到床欄,被害人鼻子因而流血,我們便將被害人先放回地上,從旁觀察出血情形,但因鼻子出血未停、被害人雙眼上吊,我便去找護理師黃士豪協助止血冰敷,待止血再一同將被害人移動回床上、測量生命跡象,後續黃士豪有請護理站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相卷第41至44、71至73頁,院卷第59至61、157、173至177頁),所供述案發過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房家民陳運國、蔣同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起床後被害人自己要下床,經蔣同儔推輪椅至床邊,被害人因沒力或沒坐好輪椅便倒在地上,後來被告來了,請我們一起扶被害人起來,但被害人又撞到鼻子而倒下等語(相卷第145至147、155至157頁);證人即本件護理之家護理師黃士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日6時30分許,被告通知我說有家民撞到床之緊急狀況,我抵達病室後,發現被害人仰躺在地一直流鼻血,便進行冰敷及止血處理,但至約7時許,因被害人意識有欠清晰,才再緊急聯絡救護車送醫等語(相卷第27至29、70至71頁)之被害人送醫前經過大致相符。又參酌證人陳運國、蔣同儔前開證述,於同日6時30分許被告到場前,被害人係因自行下床無力或沒坐好輪椅而不慎倒地,佐以被害人在本件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其於案發前之111年4月初起,已有雙下肢乏力、無力起身、曾數次跌倒倒地之情(偵二卷第36至41頁),確屬跌倒高風險族群,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6時30分許見及被害人仰躺在地,係因被害人不久前(即同日6時至6時30分之間)為自行下床始不慎摔倒所致。是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前,係先於自行下床時不慎而跌倒仰躺在地,經被告發現後,由被告協同同房家民陳運國、蔣同儔試圖將被害人推抬回床,過程中失手致被害人之鼻樑撞擊床欄,再經到場護理師為初步處置後,因被害人轉為意識不佳,始經聯繫轉送就醫等案發歷程,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於111年4月13日經先送至大東醫院診治,該院醫師診斷具頭部損傷、鼻挫傷及出血、慢性腎臟病之傷症,暨評估後認病情嚴重緊急,於同日將被害人轉診至醫學中心高雄長庚醫院;被害人於轉診後隔日進加護病房住院,經治療仍因病程惡化引發腦幹衰竭,於同年月16日4時許死亡,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之死因為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損傷腫脹凹陷軟化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6日大東醫院(111)大東醫正第067號函、大東醫院病歷、前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相卷第23、55至83、85至95、197頁,偵一卷第65、67至75頁),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於引發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損傷腫脹凹陷軟化而死亡之原因,參諸被害人之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認係被害人在本件護理之家倒地「及」撞到鼻子所肇致(相卷第197頁)。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7770號函,相關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頭部、鼻子、鼻根及鼻樑左側有瘀傷及擦挫傷,背部中央有二處擦挫傷,左右膝有多處擦挫傷,左右足踝外側有瘀傷,皆有可能係被害人先倒臥於床下「及/或」後來鼻子撞到床護攔過程時所致,亦即從傷勢、現場情況及解剖所見研判,被害人先倒臥於床下「或」後來撞擊鼻子,均有可能造成其硬腦膜下腔出血(相卷第93至94頁,院卷第39至40頁);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亦認:於臨床經驗上,病人自床上跌落或經他人搬運過程中撞擊鼻部,均有可能進一步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250696號函可稽(院卷第119頁)。是無論自法醫解剖鑑驗之結果、高雄長庚醫院之臨床經驗所示,均認被害人所罹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損傷腫脹凹陷軟化之死因,可能為其於生前先從床上跌落仰躺在地,「及/或」被告等人嗣後推抬被害人回床時撞擊鼻樑時所造成;換言之,均無從排除被害人先跌落在地,有「單獨」肇致被害人上開死因之可能性,而與其之後遭被告等人不慎撞擊鼻樑之情無關。另參酌被害人於大東醫院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9900號函、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89、209頁,偵一卷第69頁),被害人生前受有右邊第8-9肋骨後外側、左邊第2-6肋骨後外側等多處骨折傷勢,此等骨折成因為鈍力傷,不排除為被害人生前倒地所致;而被害人所跌落之床架高度約70公分,有現場照片可稽(相卷第51頁);則被害人自一定高度之床架跌倒在地,既造成多處骨折傷勢,顯見其從床跌落撞擊地面,應具相當速度、力道,佐以被害人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屬外傷性出血,任何導致頭部突然加速、減速或形成剪力的因素,皆可能造成之(相卷第209至210頁),是被害人從床上摔跌仰躺在地,確有可能為肇致其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之單一成因,此情更不因被害人跌落之初意識尚屬清醒、被害人死亡時頭部未有明顯外部撞擊傷勢而影響,蓋醫學上硬腦膜下腔出血未必存有頭部撞擊點,且病患摔倒之初亦不必然已呈昏迷狀態(相卷第209頁,院卷第119頁)。從而,依卷內解剖鑑驗結果、被害人病歷及醫院相關函覆等資料,僅能認定被害人自床上跌落在地後,被告與其他家民搬抬被害人回床致其鼻樑撞擊床沿護欄,有「可能」為肇致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死因,然既無從排除被害人先前從床摔跌仰躺,有「單獨」造成該硬腦膜下腔出血死因而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無涉之可能,且依被害人跌落倒地時之客觀情狀,亦與一般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臨床成因相符,應有造成被害人該死因之相當蓋然性,是被告上開致被害人鼻樑撞擊護欄之過失行為,是否確屬導致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致死之原因,實非無疑。

 ㈤再者,觀諸案發後現場照片,被害人鼻樑撞擊床欄之撞擊點及周遭地面,僅見零星血跡、未見大片出血或濺血情形(相卷第49至50頁),酌以被告、同房家民以二人分別拉住被害人左右手、另一人抬被害人臀部之方式,欲將被害人搬抬回床,係於支撐、固定被害人身體之狀態下,不慎致被害人鼻樑撞擊床欄,而非蓄意施力、推擠等行為造成,衡情被害人鼻樑所受撞擊力道,應不至過於猛烈。在此脈絡下,被害人係以鼻樑撞擊床欄,且撞擊強度有限,是否可能因而足以加劇或惡化其頭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病情,即非無疑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情,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基上,綜觀本件案發歷程,被告等人搬抬被害人返床時,固有因過失致被害人鼻樑撞擊床沿護欄,然被害人於此之前未久(30分鐘內),已曾因自行下床而不慎從床摔跌在地,且依卷內事證,亦僅能認定被害人其後鼻樑遭撞擊,「可能」為肇致其硬腦膜下腔出血致死之成因之一,並無法排除被害人先前自行下床摔跌在地,有「單獨」導致被害人上開死因而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之相當可能,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使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更為惡化之情,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既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造成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揆諸前揭意旨,尚難證明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逕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誤會。

三、至告訴人固曾具狀指稱,被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時,選擇距離本件護理之家較遠之救護車公司協助後送,而有延誤被害人就醫之過失等情(院卷第13至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經手救護車聯繫事宜(院卷第157頁),且依證人即本件護理之家護理師黃士豪之證述,係由本件護理之家特約之救護車載送被害人送醫(相卷第28、71頁),均難認上開救護車乃由被告通知到場,或被告對採擇何救護車到場具決定權,遑論被告有告訴人上開所稱延誤被害人就醫之過失至明,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23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件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本應對所照顧病患之身體安全具相當程度注意義務,其與被害人同房家民一同將躺地之被害人搬抬返床時,竟親自使力及指揮家民搬抬不當,致被害人鼻樑撞擊床沿護欄,因而受有前開鼻部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另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院卷第223頁);兼衡本件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鼻部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78、252頁)、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225至2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院卷第254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固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若為緩刑之宣告,非但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暨考量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若有與告訴人成立暨履行調解,始對宣告其緩刑沒有意見等情(院卷第254頁),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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