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俞廷
被告宇群貿易有限公司
兼
被告 陳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公司)前邀同被告蔡麟泰即蔡麟謙(下稱蔡麟泰)及陳品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宇群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及10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加碼年率2.33%浮動計息(目前為4.07%),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未清償,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並應全部到期。則宇群公司僅繳付本金至114年1月24日止,嗣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