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廷綸(原名章樹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廷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章廷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章廷綸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B
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廷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B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2月12日10時3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廷綸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