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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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絲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絲信璁 犯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磁扣壹個、錄音筆壹支、行動電源壹台、遠端監控鏡頭壹組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絲信璁與其交往7年之女友 彭筱君 與其分手後,因見彭筱君與新男友 元品文 交往,並住進元品文位在苗栗縣○○市○○路○○○○巷○號5樓521號房之租屋處,心有未甘,亟思窺伺彭筱君、元品文2人之生活。 適絲信璁 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路邊,見彭筱君將住處鑰匙3支及磁扣1個,遺留在機車上忘記取下,認有機可趁,將該串鑰匙及磁扣取下,複製鑰匙3支及磁扣1個後,再將該串鑰匙及磁扣放回彭筱君之機車。絲信璁即持複製之鑰匙及磁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行:
(1)絲信璁基於侵入住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2時許,未經元品文之同意,以複製之鑰匙及磁扣打開大門,侵入元品文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5樓521號房之租屋處,將遠端監視鏡頭張1組(含記憶卡1張)、行動電源1台,架設於屋內廁所對面衣櫃上方之空鞋盒內後離去,藉以偷攝錄彭筱君、元品文2人在浴室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2)絲信璁另基於侵入住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2時38分許,未經元品文之同意,以複製之鑰匙及磁扣打開大門,侵入元品文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5樓521號房之租屋處,裝設錄音筆於筆筒內後離去,藉以偷錄音彭筱君、元品文2人在屋內之言論及談話。
(3)嗣彭筱君於108年8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元品文上開租屋處整理衣櫃上之雜物時,發現空鞋盒內有遠端監視鏡頭
1組(含記憶卡1張)、行動電源1台,始驚覺遭人偷錄,乃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彭筱君指認係絲信璁後,於108年8月29日2時許,至絲信璁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00號3樓租屋處訪查,由絲信璁主動將複製之鑰匙3支、磁扣1個交給警方扣案;警方再於同日6時40分許,在元品文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5樓521號房之租屋處,扣得錄音筆1支、行動電源1台、遠端監控鏡頭1組、記憶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彭筱君、元品文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筱君、元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第27頁)。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9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
(五)照片28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6頁)。
(六)扣案之鑰匙3支、磁扣1個、錄音筆1支、行動電源1台、遠端監控鏡頭1組及記憶卡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2月31日秘台廳刑一字第1080035236號函)。是刑法第306條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既無輕重之分,自無比較適用問題,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絲信璁第一次侵入他人住宅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第二次侵入他人住宅後,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後2次之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犯行,因被告在侵入住宅行為繼續中為竊錄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妨害秘密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妨害秘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女友彭筱君與告訴人元品文交往並同住一處,心有未甘,亟思窺伺2位告訴人之生活,竟持複製之鑰匙及磁扣,前後2次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裝設錄影、錄音之器材,竊錄2位告訴人之私生活,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2位告訴人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不願和解,並審酌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係製造業之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父母及胞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至扣案之鑰匙3支、磁扣1個、錄音筆1支、行動電源1台、遠端監控鏡頭1組及記憶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