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原告 戴芸婷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告 王佳輝
王上文 耿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後捨棄機車修繕費用800元之請求,因此減縮聲明(卷143頁)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8時27分許,騎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鄉○○路000000000路0000號前,適被告王佳輝騎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路外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即駛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A車且未禮讓先行,致原告為閃避B車而失控右傾倒於B車後方,致原告受有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之傷害,並據此請求醫療費用1,044元、薪資損失
153,69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被告王上文及耿曉雲分別為被告王佳輝之父母,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與未成年的被告王佳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同意連帶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10月1日18時27分許,騎車號000-000沿苗栗縣○○鄉○○路000000000路0000號前,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原告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而失控傾倒,致原告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
二、被告王佳輝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判處:王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1.王佳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跨入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2.戴芸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四、大千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建議宜休養3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及久站及長距離行走,需護具使用及復健治療。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機車沿苗栗縣○○鄉○○路000000000路0000號前,因被告王佳輝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原告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而失控傾倒,致其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就醫後,大千醫院建議宜休養
3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及久站及長距離行走,需護具使用及復健治療,及上開車禍經鑑定結果為王佳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跨入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戴芸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可憑,被告王佳輝承認其應負上開車禍過失責任,被告均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王佳輝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判處「王佳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王佳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佳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王佳輝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佳輝於00年0月出生,肇事當時(107年10月1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王上文及耿曉雲分別為被告王佳輝之父母,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與被告王佳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王佳輝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1,044元部分,有107年10月1日急診科就醫支出200元、150元、復健科就醫支出80元、骨科就醫支出80元、107年10月22日骨科就醫支出454元、內外科就醫支出80元等,合計1,044元,均有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2.請求薪資損失153,693元部分:原告自稱其事故發生前已向恭醫院辭職,致事故發生後數日即離職,如非本事故發生,原告得於其他醫院任職而獲取薪資,故認應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准其請求薪資損失之請求云云,本院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原告於肇事後即未工作而無薪資收入,而原告是否可如其所主張「得於其他醫院任職而獲取薪資」一節,因缺乏足夠的證據證明,應屬原告臆測之詞,故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領有合格證書之護理師,也曾擔任多家醫院護理師,每月工資約50,000元、於106年度財產總額729,18
1元,107年度所得為250,906元;而被告王佳輝,名下有汽車一輛、107年財產總額153,147元、被告王上文於
106、107年財產總額分別為262,800元、264,000元、被告耿曉雲於106、107年財產總額分別為317,201元、311,965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兩輛、108年財產總所得資料2182,3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卷61頁至101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王佳輝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1,04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44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1,04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8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佳輝、王上文及耿曉雲連帶賠償8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