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昀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歧異甚大),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本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44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17日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華安門市門口前與統一超商店員甲○○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其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尤小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千元(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