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穩即恣意持物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緒不穩、砸車發洩),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泥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修理費用約新臺幣6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為遊民,應該無法賠償,也沒有要他賠償,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被告李瑞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於民國108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317號前,因飲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裝潢木材材料、鋸子、強力膠之塑膠袋,揮打 何家妘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何家妘車輛引擎蓋凹陷、後保險桿毀損,足生損害於何家妘。
二、案經何家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㈡告訴人何家妘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證人 張月霞 於警詢中之證詞;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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