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范金標
特別代理人 范蘇貴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范金標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四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段與北安路口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
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劉彥妤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本
案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在案。
㈡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依據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鈑金拆裝工資
七千四百八十元、烤漆工資二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交通大隊
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不清楚客戶延遲辦理出險之原因,但車
禍當時警方有拍照,與估價單所示修理項目相符,估價單前
保桿第一項是拆裝的工資,是因為修左前葉葉子板,所以要
把保險桿拆下來,第十五項前保桿修理工資後來沒有計入。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影本一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一件、警局肇責研判電腦畫面影本一件、毀損車輛照
片影本一件、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收據同意書影本一件、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及原告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目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案車
禍於事發之時、地,被告所駕駛之P6-7167號自用小客車已
呈停止狀態,係因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劉彥妤駕駛之8879
-YB號自小客車,未注意左側車道上有車,而擦撞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若 劉女 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一定之間隔,
自不會發生本次車禍,是本件之過失責任,應在劉女而非被
告,而原告主張代位求償權,自應繼受劉女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依前揭劉女之筆錄
,僅被告之後照鏡與劉女左側車門有輕微擦撞,則劉女之車
之前保險桿不應有損壞;且原告提出之照片,與警方於現場
所拍攝之車損部分顯有差異,況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劉女之車送修時間為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其間系爭汽車是否有另行自撞或發生其他事故,均不得
而知。是原告對於前開估價單所示之車損情況,與本件車禍
間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應係保險業務員與被保
險人共謀以本件車禍出險,系爭汽車車損顯非本件車禍所造
成。交通大隊函覆資料後面的照片(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以下
)不是當時的照片,當初只是磨掉一條線,其他的撞痕跟被
告無關,被告當初移動車輛是因為怕阻礙交通。
三、證據: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閱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熊谷真樹 變更為長耕一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類別為第一類,ICD診斷為植物人,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身
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查明無訛,原告因此聲請選任被告
配偶范蘇貴鄉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故本
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選任被告配偶范蘇貴鄉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
市○○區○○○路○段與北安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各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警局肇責研判電腦畫面影本
一件、毀損車輛照片影本一件、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收據同
意書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原告變更登記表一件為
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8300347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再參酌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肇因研判欄所載:「A車P6-7167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
):1.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
位置,移動車輛。B車8879-YB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交通大隊函覆資料後面的照
片(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以下)不是當時的照片,當初只是磨
掉一條線,系爭汽車前保險桿應無損壞,被告的車處於停止
狀態,係對方為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而:㈠交通大隊函覆
資料後面的照片(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以下)已記載拍攝時間
,被告辯稱並非當時照片並不符事實;㈡估價單記載拆裝前
保險桿,應如原告所述係為修理左前葉子板,此由估價單第
十五項前保桿修理工資並未計算可資證明(參本院卷第二十
三頁);㈢被告於車禍後移動車輛,辯稱其汽車係於停止狀
態遭撞,僅係空言主張難以採信;㈣基上,被告所辯顯與肇
因研判不符,其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並不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
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致系
爭車輛進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有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則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
賠償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