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四號之物及附表叁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為警通緝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間,化名為 葉滄霖 ,與 陳文琪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多次由辛○○及陳文琪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及其他不詳之方式變造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附表一編號九號、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辛○○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以附表參編號一至五號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以附表參編號六至八號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完成後,推由陳文琪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參所示之SIM卡予陳文琪,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陳文琪再將所詐得之SIM卡交予辛○○,而獲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辛○○再將上開詐得SIM卡,價售交付予僅就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者,由該等不詳年籍姓名者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以無線之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致和信公司及甲○○○○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金額如附表參詐得費用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陳文琪委託不知情之 陳禹良 代向辛○○拿取偽造文件時,為警在臺南市○○路○段大成國中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遭通緝期間未曾化名葉滄霖,伊對另案陳文琪犯行全然不知情,應係陳文琪推卸責任始誣指伊共同犯罪云云。惟查:
㈠另案被告陳文琪確有前揭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業據陳文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禹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九至十四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均經變造,印章則為偽刻,且編號十至十四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均查無該帳號等事實,亦為同案被告陳文琪於另案所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 安泰 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及臺南郵局之函在卷可憑(臺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五五至六十頁)。再扣案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變造 鄭來發 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張,其上之相片均為另案被告陳文琪本人,並由其以鄭來發之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附表貳編號七、八所示之SIM卡二片,此有該SIM卡二片及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服務申請表分別扣案、附卷可稽。又附表參編號八之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之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及同意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戶籍地址均為另案被告陳文琪戶籍所在之臺南市○○區○○街一段三六二巷四六弄七號,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參。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如該表所示金額之通訊費用未繳或已欠費拆機,此分別有卷附和信公司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資警八五七六四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而各該金融機構存摺正本未據扣案,致無從鑑定確認究屬偽造或變造,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變造私文書論。從而,另案被告陳文琪確有前揭偽造、變造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堪予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辛○○與另案被告陳文琪間就前揭犯行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琪於警詢及偵審時一再供稱其自八十九年八月間開始與綽號
「葉滄霖」之人共同從事偽造他人名義申辦SIM卡之行為,行動電話申請書係由「葉滄霖」偽造署名後,再由其填寫資料完成,扣案附表壹之物品均係「葉滄霖」所提供,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在「葉滄霖」指導下,由其換貼照片而成,「葉滄霖」約四十歲,理三本頭髮,約一百六十八公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並曾向其表示「葉滄霖」之國民身分證是在臺南所偽造,經警依上開電話號碼查詢之申請人為「辛○○」,經其指認「辛○○」之檔案照片,「葉滄霖」即為「辛○○」無訛等語(警卷第三至四頁、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臺南地院訴字第三五九號卷、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卷、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十頁、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核與證人陳禹良於警詢及偵審時均證稱扣案物品係由「葉先生」所交付並委託轉交陳文琪等語相符(警卷第六頁、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而證人陳文琪於警詢時描述「葉滄霖」年約四十歲,理三本平頭,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特徵,亦與被告辛○○完全相符,此分別有被告辛○○之檔案照片、和信公司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第二十、十四頁),及被告辛○○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衡情,證人陳文琪及陳禹良均與被告辛○○素無冤仇,顯無惡意攀誣構陷之動機。如證人陳文琪於警詢時有意設詞誣陷他人以卸免自己刑責,僅需任意虛構現實上不存在之人即足以達到警方無法深入追查之效果,此亦為一般類似案件常見之犯罪手法,乃證人陳文琪竟捨此不為,反而詳細描述被告辛○○之特徵及聯絡電話,豈非導致須於被告辛○○為警緝獲後與其當面對質之結果,而自陷於對己不利之處境?是證人陳文琪及陳禹良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㈢被告辛○○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原審、
高雄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紙可稽(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一頁),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警緝獲,並於翌日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自稱是「葉滄霖」?)因為我通緝中,所以捏造姓名。」等語(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顯已自承其於通緝期間化名為「葉滄霖」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文琪及陳禹良之前揭證詞相符。而證人陳文琪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偽刻印章三十四顆,其中一顆即為「葉滄霖」之名義,且冒用附表參編號三之被害人壬○○名義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所附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配偶欄亦記載為「葉滄霖」,此有該印章、扣押物品目錄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三紙(警卷第十二頁,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第二五、
二八、二九頁)分別扣案、附卷可稽。如該批扣案物品與被告毫無關聯,當不致有被告之化名與證人陳文琪捏造之名義完全相同之巧合,足見證人陳文琪證稱被告化名「葉滄霖」,並曾示以變造之「葉滄霖」國民身分證及該批扣案物品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應非子虛。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並未自稱「葉滄霖」,而係以「老虎」、「通訊泰」、「虎仔」、「 大胖 」等綽號與人交往云云,惟使用上開綽號顯難躲避警方通緝追查,且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辛○○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經原審提示卷附變造之
證件影本後,表示證人 陳侑頡 很像扣案身分證上之 李文龍 而要求傳訊之(原審卷第一一九、六三頁)。惟被告閱覽之李文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原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調扣案證物而影印附卷,實為經變造李文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影本,歷經多次影印已略顯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此由證人陳侑頡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原審證稱:「(提示卷附李文龍名義身分證影本,問:身分證影本上的人你有無見過?)沒有看過,我不認識。」等語即為明證(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然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警緝獲之翌日即已入監服刑迄今,竟能在身繫囹圄二年後,於原審提示卷內數十張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瞬間辨識出經變造之李文龍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為證人陳侑頡,實難信其為首度閱覽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益徵證人陳文琪證稱被告曾教導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法,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交付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扣案物品均為證人陳文琪所變造而與其無關云云,難予採信。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證人陳文琪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教導換貼
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進而共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變造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而持以行使等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辛○○確有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與證人陳文琪既有持附表三所示 林玫暖 等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蓋用各該名義人之印章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得逞,且扣案之三十四顆印章中亦有林玫暖及葉滄霖等人名義之印章,則被告確有共同偽造各該印章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證人陳文琪固提出證人陳侑頡之證詞,以證明被告辛○○確曾交付偽造、變造
之證件等情,惟證人陳文琪歷經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審理程序均未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竟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始首度提及尚有證人陳侑頡可資證明,已與常理有違。而證人陳侑頡於偵訊時證稱曾於泡沫紅茶店內坐在被告與證人陳文琪之隔壁桌而目睹被告交付影印之資料予證人陳文琪云云(詳參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卷),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進入店內,僅看見有一包東西放在桌上,沒看見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其上開證詞顯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惟縱排除證人陳侑頡之證詞,仍無礙於被告辛○○所為前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辛○○前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
章等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陳文琪、陳禹良、陳侑頡以證明被告與本案無關一節,因該等證人於原審中已到庭證述,並接受被告詰問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右揭事實一偽造印章、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後,再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持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行使之,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卡予陳文琪,再輾轉將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詐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 罪。其利用他人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間接正犯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變造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使之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文琪就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間(就右揭使用SIM卡,渠倆與使用者即不詳年籍姓名成年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上開文書,意在詐得SIM卡,供他人使用通信設備詐得免付費之用,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右揭事實所述,被告將詐得SIM卡價售交給他人,供人盜用通信設備詐得免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右揭犯行,原審漏論詐欺得利罪,且誤論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理由詳後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冒用多人名義,申請SIM卡販賣圖利,不僅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戶政機關及金融機構,更造成電信公司大量呆帳,有害社會經濟,亦有便於不法之徒藉此躲避治安機關之追查而易生治安漏洞之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附表壹編號八號之記事本,為共同正犯陳文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參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已由被告交付各電信公司而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暨附表壹編號九號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八片,雖為被告所詐得之物,惟電信公司並未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喪失所有權,且一般行動電話服務條款均約定申請人僅有租用權而無所有權;另附表一編號七號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牽連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情;按上述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共犯陳文琪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不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惟此部分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三家餐廳內,先後二次分別交予陳文琪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供陳文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大成國中前為警查獲;因認此部分亦牽連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情;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陳文琪供稱其所使用系爭二門號之SIM卡(王八卡)係被告所交付,此一供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陳某 所供是真實,自難以陳某之供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臺灣大哥大SIM卡│六張││││(詳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二│和卡電訊SIM卡│二張││││(詳同附表二編號七至八)│││├──┼───────────────┼────────┼──────┤│三│變造鄭來發身分證影本│三十張││├──┼───────────────┼────────┼──────┤│四│變造 李國福 身分證影本│六張││├──┼───────────────┼────────┼──────┤│五│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三張││├──┼───────────────┼────────┼──────┤│六│變造 吳曼萍 、 孫嘉 南、 林高萬 身分│各一張計三張││││證影本│││├──┼───────────────┼────────┼──────┤│七│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八│記事本│一本││├──┼───────────────┼────────┼──────┤│九│偽刻印章( 林華 、 林詠真 、 林世國 │三十四顆││││、 劉明昌 、 葉育 虹、 侯明楓 、孫嘉│││││南、 林李惠鈺 、葉滄霖、 楊明春 、│││││ 許淑真 、 陳世界 、林玫暖、 雷美蘭 │││││、 陳為新 、吳曼萍、李國福、 蔡秀 │││││英、 陳誌宏 、 陳宗惠 、 陳弘昌 、陳│││││宜瑄、 陳振益 、 蔡竹南 、 巫柏餘 、│││││ 麥志文 、 林詠梅 、 葉育鈴 、 王美秀 │││││、 賴烔廷 、 林惠儀 、 吳慶安 、葉育│││││菁、 余美雲 等人名義)│││├──┼───────────────┼────────┼──────┤│十│變造戊○○身分證影本及│十張││││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變造 陳芳儀 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九張││││存摺影本│││├──┼───────────────┼────────┼──────┤│滏│變造 許芳菁 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十二張││││影本│││├──┼───────────────┼────────┼──────┤││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及安泰銀行│七張││││存摺影本│││├──┼───────────────┼────────┼──────┤││變造 楊楚堯 身分證影本及│五張││││郵局存摺影本│││└──┴───────────────┴────────┴──────┘附表貳:被告詐欺所得並經扣案之SIM卡┌──┬───────────────┬───────────┬───┐│編號│物品名稱│卡號│申請人│├──┼───────────────┼───────────┼───┤│一│臺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二│同右│00000000000000000000│同右││││0000000000││├──┼───────────────┼───────────┼───┤│三│同右│00000000000000000000│同右││││0000000000││├──┼───────────────┼───────────┼───┤│四│同右│00000000000000000000│庚○○││││0000000000││├──┼───────────────┼───────────┼───┤│五│同右│000000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六│同右│00000000000000000000│同右││││0000000000││├──┼───────────────┼───────────┼───┤│七│和信電訊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鄭來發││││0000000000││├──┼───────────────┼───────────┼───┤│八│和信電訊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鄭來發││││0000000000││└──┴───────────────┴───────────┴───┘附表參:被害人及經偽造之私文書、署名、印文或指印,暨詐得不法利益┌───┬──────┬────────────┬───────┬──┐│編號│被害人姓名│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文件│偽造署名、印文│電信│││││或指印│公司││││││;詐││││││得利││││││益│├───┼──────┼────────────┼───────┼──┤│一│林玫暖│0000000000│「林玫暖」署名│和信││││0000000000│、印文各二枚│電信││││和信ONLINE服務申││;一││││請表││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二│己○○│0000000000│「己○○」署名│同右││││0000000000│、印文各二枚│;二││││同右││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三│壬○○│0000000000│「壬○○」署名│同右││││0000000000│三枚、印文五枚│;六││││0000000000││千四││││同右││百五││││││十八││││││元│├───┼──────┼────────────┼───────┼──┤│四│乙○○│0000000000│「乙○○」署名│同右││││同右│、指印各一枚│;五││││││百六││││││十四││││││元│├───┼──────┼────────────┼───────┼──┤│五│鄭來發│0000000000│「鄭來發」署名│同右││││0000000000│二枚、印文一枚│;三││││同右││百二││││││十七││││││元│├───┼──────┼────────────┼───────┼──┤│六│丁○○│0000000000│「丁○○」署名│臺灣││││0000000000│四枚、印文六枚│大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大;││││同意書││欠費││││││拆機│├───┼──────┼────────────┼───────┼──┤│七│庚○○│0000000000│「庚○○」署名│同右││││0000000000│三枚、印文四枚│;欠││││同右││費拆││││││機│├───┼──────┼────────────┼───────┼──┤│八│丙○○│0000000000│「丙○○」署名│同右││││0000000000│六枚、印文九枚│;欠││││0000000000││費拆││││同右││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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