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足憑。為此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恐嚇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因原判決與他罪定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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