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 賴秋貴 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萬元,折合新台幣叁拾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對造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