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禎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被告朱鵠志指定辯護人 林易志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朱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黃亭禎、朱鵠志、 湯旭成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3時20分前某時,經購毒者 劉廣勝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湯旭成聯絡,表示欲以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對價,向湯旭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輔仁店」旁面交,待湯旭成應允後,先由黃亭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鵠志於同日3時2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再由朱鵠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廣勝,劉廣勝於一段時日後將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湯旭成得逞。嗣劉廣勝於110年3月22日16時許,因案通緝為警逮捕,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述係向湯旭成購得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亭禎、朱鵠志(下合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二人與湯旭成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黃亭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朱鵠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廣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共同被告湯旭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湯旭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10年3月1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湯旭成所使用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湯旭成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ID「app771130」翻拍照片1張、劉廣勝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湯旭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黃亭禎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朱鵠志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雖其於偵查中未到案,然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檢察官未於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朱鵠志就本案犯行,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⑵查被告二人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考量黃亭禎於案發時為湯旭成之同居女友,朱鵠志則為黃亭禎、湯旭成之友人,又案發當日係湯旭成與購毒者聯繫及約定毒品交易對價、地點後,然因湯旭成需要睡覺、休息,方決定由黃亭禎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而朱鵠志當時在湯旭成住處,因欲順路返家,始由黃亭禎搭載朱鵠志一同前往本案毒品交易現場進行交易等節,亦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二人係因偶然原因涉入本案,而非主動販賣毒品。 復衡 以被告二人乃基於男女朋友、朋友關係,而參與本案,又本案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交易對價僅為1千元,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及大、中盤商為重,且被告二人均未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而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於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下限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被告二人參與之時機偶然、情節輕微及基於情侶、朋友之情誼等因素,本院認倘科法定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二人有無構成累犯
,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黃亭禎自100年間即開始觸犯毒品案件,並迭經執行觀察勒戒、法院之科刑判決;朱鵠志亦自93年間即開始觸犯毒品案件,並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法院之科刑判決,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其等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佳,又雖前往交易毒品地點為公共區域,然販賣數量僅1包,對價為1千元,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而被告二人未獲有任何價金或報酬,本案又係以湯旭成為主謀,被告二人僅居於次要地位,惡性較輕。復考量黃亭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鵠志前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7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二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被告二人除上開毒品、竊盜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黃亭禎所提出其案發後從事正常工作與進修之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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