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為夫妻關係,因甲○○有飲用酒類及賭博之行為,且甲○○常在飲用酒類後或向乙○○索款未果或乙○○對之嘮叨不停之時,甲○○即常對乙○○以褻語辱罵並加以拳打腳踢,致使二人感情不睦。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甲○○因賭氣不順,竟將該不舒服之感覺發洩在乙○○身上,一進其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即找藉口與乙○○爭執,並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前額、左眼一公分乘○點五公分、左膝二公分乘二公分二處、二公分乘一公分一處、右上打背三公分乘一點五公分之瘀傷、腰、背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