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行駛間果然與他人車輛發生相互擦撞事故,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如附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