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捷安特牌銀色六段式變速、車身貼有GIANT《CS》一六八標誌貼紙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清安街口,甲○○欲騎乘該腳踏車時,為在場埋伏等候之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不知謹言慎行,為代步之便,再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