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筱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筱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左筱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被告左筱微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筱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10日3時3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左筱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8月22日、同年11月7日、12月19日、109年2月20日均未能採驗尿液,並累計5次無故未至醫院參加團體治療,均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等情,嗣經本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左筱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