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文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06、1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扣案之藍芽遊戲控制器1個,已發還被害人 韓國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9偵12606卷第29頁),已發還部分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被害人 吳炳勳 所有之藍芽遊戲搖桿1個,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炳勳和解,此有被害人吳炳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9偵13853卷第26頁),被告業已賠償全部損失,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09年度偵字第13853號被告林弘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2月23日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華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負責人吳炳勳所有之貨架上市價新臺幣(下同)799元之藍芽遊戲搖桿1個,得手後離去。嗣因吳炳勳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於109年2月26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負責人韓國珠所有之貨架上價值899元之藍芽遊戲控制器1個(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韓國珠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炳勳、韓國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證人韓國珠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
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請於量刑時審酌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賠償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此分別有卷附109年1月13日吳炳勳警詢筆錄、109年3月3日被告與韓國珠和解書暨109年3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卓俊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