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免訴。
事實陳伯瑋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飛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至同月17日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鄭郁文 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由陳伯瑋依「阿飛」指示,於如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 林秀眉 等12人(陳伯瑋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 張惠婷 部分,免訴,詳後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如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秀眉等12人(下合稱為鄭郁文等15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害人林秀眉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憑據、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阿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 爰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林秀眉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即鄭郁文等15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張惠婷)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原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134至135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自白認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飛」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鄭郁文等15人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無他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言其參與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 蕭秀庭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秀庭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後,由被告依「阿飛」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27分前往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惠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深夜0時26分,將5萬元匯入蕭秀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11月14日深夜0時01、02分,依指示各匯款10萬元、4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嫚容 ,下稱張嫚容郵局帳戶)(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附表編號3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嗣於同日深夜0時26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蕭秀庭帳戶(即本案附表二編號8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24頁)。
㈡、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至張嫚容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至蕭秀庭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爰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兆揚、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1鄭郁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郁文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鄭郁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應予更正),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洲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金門市)」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39分,應予更正)2蕭秀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秀庭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蕭秀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冠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27分許3 劉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真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劉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佳樂門市)」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民國)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林秀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秀眉並佯稱:伊為林秀眉兒子,因故需向林秀眉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秀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03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文)15萬元2 王雅婷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雅婷並佯稱: 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38、45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文)49,986元、49,986元、29,985元3 蕭宇秀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蕭宇秀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宇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24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文)42,038元4 顏志勳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顏志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顏志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文)39,043元(起訴書誤載為45,693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41頁)5 陳妘綺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陳妘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妘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54、56分、同日下午1時01、05、06分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文)49,983元、49,986元、9,981元、9,982元、9,983元6 王淑惠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淑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淑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3、44、46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文)9,983元、9,985元、9,987元(見偵卷第283、286頁)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01、04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文)46,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608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96頁)5萬元7 張珊蓉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珊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珊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5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文)49,985元8張惠婷(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惠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惠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4日深夜0時26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秀庭)5萬元(免訴)(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案件)9 賴致源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賴致源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致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4日下午12時44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秀庭)19,985元10 蔡閔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蔡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06、07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秀庭)5萬元、5萬元11 林瑞花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瑞花並佯稱:伊為林瑞花兒子,因故需向林瑞花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瑞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0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真妤)20萬元12 張家瑄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家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家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26分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真妤)16,123元13 朱宛真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朱宛真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宛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19分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真妤)99,98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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