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EJIAXIAN(中文名:李佳賢)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LEEJIA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LEEJIAXIAN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JIAXI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 王芬 取款時,交予告訴人1紙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 李心佳 」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李心佳」、「 王俊杰 」、「Andrew」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自己經營之公司從事販售電腦工作、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罹患癌症之母親及1名8歲兒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20頁),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809元及行動電話3支(見偵卷第2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見偵卷第130頁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廠牌及型號:Redmi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被告LEEJIAXIAN(馬來西亞籍)
男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7
月25日生)(現羈押於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JIAXIAN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ndrew」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馬來幣3,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詐欺王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LEEJIAXIAN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再前往取款,向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王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李心佳」。俟王芬交付假鈔50萬元予LEEJIAXIAN時,LEEJIAXIAN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收據1張、IPHONE、Infinix、Redmi、Samsung手機各1支、現金2,809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LEEJIAXI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2告訴人王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收據各1份、證物勘查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37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嗣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俟告訴人交付假鈔5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Andrew」、「王俊杰」、「Jack」、「Allen」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Redmi、Infinix手機各1支、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舜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