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成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成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蘇成法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以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店長 林智銘 。嗣店長林智銘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成法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現金。2證人即告訴人林智銘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經營之洗衣機店內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並以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本件被告竊取時所用之油壓剪,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