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修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修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又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下手行竊之黑色手機1支,為告
訴人 陳皇宇 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而加以處分,無非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有損,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目的、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財物上損失,未有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財物內容
、價值(新臺幣4,9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425號卷第18頁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上開手機原有價格4,900元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5號被告柯修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修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無障礙通道,見陳皇宇席地而睡,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皇宇所有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900元)得手。嗣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陳皇宇醒後發現其手機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修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皇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告訴意旨另指被告復竊取其健保卡1張及現金500元,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09日
書記官黃尹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