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被告陳冠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3月15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夜間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衝撞前方在該路口處等候號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高正和 ,致高正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前胸、右膝、右大腳趾多處鈍挫傷、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手背鈍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冠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一方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正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就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無意見之事實。2告訴人高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遭被告駕車撞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甘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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