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欣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毅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毅欣與同案被告 陳信凱 、 謝群奕 (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間,就侵入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為附件所載犯行,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95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被告陳信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毅欣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群奕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夥同林毅欣、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 李碩儒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菲爾德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外,經李碩儒請大樓管理員協助勸,仍未離去,並趁該公司櫃台人員 蘇儀瑄 開門之際,逕擅自侵入上址公司,詎林毅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右臉頰、後頸及左手背等部位,致李碩儒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信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被告林毅欣有毆告訴人李碩儒之事實。二告訴人李碩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蘇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6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凱、林毅欣、謝群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林毅欣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