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4日起至101年8月
4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94
年9月4日起開始,按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二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095,即年息百分之4.95機
動計息,嗣後並隨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如
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1月3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39523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按
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1份、還款繳息電腦紀錄1份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