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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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獎號碼紀錄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第3字後補充:「嗣 經警 於97年4月
1日搜索 柯美妙 上址卡拉OK店,並查獲柯美妙到案,始知
上情,嗣於97年4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甲○○住處搜索,扣得開獎號碼紀錄單1張。」。
(二)扣案開獎號碼紀錄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