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中簡字第20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中簡字第2078號判決、95年中簡字第3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之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毀損商品包裝袋之方式竊盜之犯意,為達成犯罪之單一舉動,屬法律概念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告訴人乙○○發現而未遂,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於92年、94年、95年及97年間即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物品之價值僅新臺幣795元,以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