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
調解筆錄原告 何宜庭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法定代理人 周琤 依被告 許子謙 第三人 許忠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因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11時57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揚旭書記官黃頌棻調解委員陳爍憲朗讀案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坤禧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琤依被告許子謙第三人許忠鉉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法官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坤禧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琤依被告許子謙第三人許忠鉉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許子謙與第三人許忠鉉(被告之父)願連帶給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同意。
二、給付方法:上開款項貳佰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第一期款伍拾萬元,被告開具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本票乙紙,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G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當庭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二人,經彼等收訖無誤,不另給據;第二期款参拾萬元,應於103年5月1日給付原告;餘款壹佰貳拾萬元,分40期給付,從103年6月份起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参萬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款項,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款項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何宜庭帳戶內。
三、被告之父親許忠鉉願為上開給付款貳佰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二人願寬恕被告,並撤回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過失致重傷之刑事告訴。
五、被告當庭起身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二人鞠躬道歉與致謝。
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琤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坤禧被告許子謙第三人許忠鉉調解委員陳爍憲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黃頌棻法官蘇揚旭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