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同意書上「 蔡銘鍾 」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應更正「甲○所犯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行應補充「偽造蔡銘鍾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於同意書上」,第十二行補充「向洪中公司領取薪資十九萬二千元」,第十六行應更正「逃漏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四萬二千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50025503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以偽造他人私文書為逃漏稅捐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同意書上「蔡銘鍾」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