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波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被告陳淑婷選任辯護人 黃綺雯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波、陳淑婷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金波、陳淑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5月24日、7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已於101年7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被告陳金波、陳淑婷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訊後被
告2人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陳淑婷對其曾向被害人 王春菊 虛偽告以有一「周小姐」需短期周轉資金,欲提供「中鋼」、「燁興」公司票據票貼,進而遊說王春菊匯款投資,致王春菊因此匯款新台幣1億5千687萬7,673元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尚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春菊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王春菊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淑婷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另被告陳金波雖辯稱未參與陳淑婷上開犯行,然其曾與被告陳淑婷至王春菊住處,共同以上開不實事項,遊說王春菊參與投資等情,亦據證人王春菊到庭證述明確,再就王春菊所提與被告陳金波通聯內容以觀,陳金波曾於對話中多次提及周小姐欲票貼曾提供土地供做擔保一事,有該通聯譯文1紙存卷可參,足認證人王春菊前述所證尚屬有憑,被告陳金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亦屬重大。另因被告2人涉嫌詐欺被害人金額高達1億5千餘萬元,足供長時0生活開銷花用,且本院前經裁定准予被告陳金波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遭釋放後,有逃亡而享受犯罪所得之可能,是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陳金波、陳淑婷雖均聲請以低於300萬元以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詐欺被害人金額甚高,為擔保其等日後到庭及接受執行之可能,前開請求交保金額,顯屬過低,礙難准許,應俱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1年9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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