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5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理人 陳秀英 相對人勝盈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孫志鵬 律師為相對人勝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廢止登記在案,然相對人尚滯欠聲請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因相對人為一人股東公司,負責人已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原選派清算人 謝勝合 律師前於民國
101年4月9日經鈞院解任,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依法重新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勝盈公司之清算人,為該公司處理清算暨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等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有該公司章程在卷足稽,而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董事 楊勝雄 並無其他股東,楊勝雄於95年7月22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 楊正德 、紀楊英桃、黃 楊英華 、李 楊英琴楊月春翁楊月有楊玉歆 、楊寶龍、 楊智翔楊美雪楊秀娥 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職司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另本院前曾選派謝勝合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1年司字第15號裁定解任,而有重新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孫志鵬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孫志鵬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1年9月6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因認孫志鵬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孫志鵬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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