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波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被告陳淑婷選任辯護人 黃綺雯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淑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金波為 鈺錩 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鈺錩公司)及鈺松 企業社 負責人,陳淑婷為總經理,陳金波為陳淑婷之配偶,二人因經營事業不善,欲獲取大筆資金周轉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晚上,由陳金波駕車搭載陳淑婷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王春菊 住處,由陳淑婷及陳金波向王春菊謊稱:有一「周小姐」家族係中鋼公司之往來廠商,業務鼎盛,但因中鋼公司付款票據皆有數日之期限,而「周小姐」家族事業經營,需短期週轉資金,周小姐拿到中鋼公司支票後,願以每月利息
2分之條件向他人調借資金,因「周小姐」所需週轉資金甚大,而陳淑婷念在與王春菊為多年往來廠商,基於「有福同享」,「周小姐」願支付利息向王春菊借貸以供轉借周小姐「票貼」,王春菊初不允許,惟數日後晚上,陳淑婷及陳金波又至王春菊上開住處,向王春菊謊稱:該周小姐之父有提供一塊經永豐銀行估價新台幣(下同)5、6億元之土地移轉登記在陳淑婷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稱鈺錩公司及鈺松企業社已做此貸款業務很久,保證周小姐之償債能力與擔保能力沒有問題,陳金波與陳淑婷亦願意完全擔保此一借款必如期清償。上開會面數日後,陳淑婷及陳金波又至王春菊上開住處,向王春菊表示鈺錩公司及鈺松企業社實際營業座落之土地、廠房皆屬自有且價值甚高,必有清償能力,致王春菊誤認借款受有保障,而願出借款項。嗣陳淑婷遇有需款之時,即將所需金額,匯款帳戶等資料傳真予王春菊知悉,且為使王春菊深信確有周小姐之人存在,陳淑婷尚於傳真中捏造其與「周小姐」女子針對前開票貼事項之對談記錄,且於王春菊匯款後,陳淑婷、陳金波復以「 周乃芹 」名義匯付利息予王春菊,因此致王春菊陷於錯誤,誤亦為「周乃芹」即係周小姐之人,遂分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依陳淑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真予王春菊傳真紙上記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內(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另於99年12月間某日晚上,陳淑婷及陳金波又至王春菊上開住處,向王春菊謊稱「周小姐」家族係燁興公司之往來廠商,但因燁興公司付款票據皆有數日之期限,而「周小姐」需短期週轉資金,「周小姐」願支付每月利息2分之條件,向王春菊先借貸金錢供週轉,並以周小姐之前向燁興公司所收取之支票作為擔保,致王春菊陷於錯誤,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依陳淑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真予王春菊之傳真紙上之記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日期、帳戶內,共計詐騙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億5,837萬6,739元整。嗣因陳淑婷、陳金波未按約定付息及清償本金,經王春菊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陳淑婷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王春菊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背面)。本院審之證人王春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已經完整呈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中,其於警詢之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春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檢察官就王春菊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參以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陳淑婷對王春菊詰問之機會,則王春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二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引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淑婷對曾其向告訴人王春菊告以上述不實事項,致王春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載金額至指定帳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辦稱:伊係為取得資金周轉,始編造前開不實事項要求王春菊匯款,但伊取得匯款後,均有按時給付利息,其中亦有償還部分本金,嗣無力給付利息時,亦有與王春菊約定償債計畫,並未有自始不欲清償之意云云。被告陳淑婷辯護人則以㈠被告陳淑婷客觀上雖以票貼作為藉口自王春菊處取得金錢,然其主觀上僅係單純為貸得金錢以利其所經營之鈺錩公司、鈺松企業社順利營運,蓋王春菊與陳淑婷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嗣亦償還部分本金及2千6百餘萬元之利息,本案遭告發前,亦擬定還款計畫以期順利清償積欠債務,可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㈡王春菊與被告陳淑婷毫無私交,卻願意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且未見著任何中鋼、燁興公司票據下,陸續支付1億餘元之金額,甚至無約定還款期間,王春菊顯非因被告陳淑婷所稱「票貼」一事而支付大筆金錢,實則係因被告陳淑婷允諾給付支利息而匯款,顯見王春菊並非因被告所為不實陳述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㈢被告陳淑婷犯後隨遭羈押禁見,是對本件民事執行假扣押時,鈺錩公司、鈺松企業社變更招牌名稱為吉瞬興公司,或其名下所有財產遭隱匿,均不知情,難憑此認其涉犯詐欺罪嫌。另訊據被告陳金波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每次開車載陳淑婷至王春菊住處,不清楚她們談話內容為何,又伊雖係鈺錩公司、鈺松企業社負責人,但伊僅負責處理現場工作,公司財務方面均係陳淑婷負責處理,伊遲至100年10月份才知道陳淑婷向王春菊借款之事云云。
二、被告陳淑婷部分:㈠告訴人王春菊曾因被告陳淑婷向其告知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
,乃依陳淑婷傳真指示,分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二所載)嗣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婷自承在卷甚明(見偵二卷壹第215至216頁、第243至246頁、偵二卷肆第219頁至224頁、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王春菊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壹第248至249頁、偵二卷肆第165至167頁、第213至214頁第218至220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8頁),復有被告陳淑婷傳真與王春菊告知匯款內容之傳真影本(見偵二卷壹第34至98頁)、王春菊依指示匯款之匯款憑證(見偵二卷壹第99至107頁)、附表一、二所示受款銀行帳戶:鈺錩公司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陳金波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鈺松企業社陳金波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秋伶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仁貴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二卷貳第130至140頁、偵二卷參第52至113頁、偵二卷貳第143至150頁、偵二卷貳第151至154頁、偵二卷貳第186至190頁、第105至10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陳淑婷迭於歷次偵訊過程中自承:「我會以周小姐與中
鋼公司、燁興公司關係良好可以拿到支票為由欺騙王春菊,是因為我想跟王春菊取得大筆資金,才會杜撰這個理由去欺騙她」(見偵二卷壹第214頁背面)、「(問:再據王春菊於本處陳稱:妳曾告訴他周小姐她們家人有過戶1塊位於台南,價值5、6億元的土地到妳的名下作為擔保,是否屬實?)答:實際上根本沒有周小姐這個人,我單純因為想取信王春菊,向她證明我的財力雄厚,所編造出來的說法,但根本沒有這塊土地,更遑論過戶的事」(見偵二卷壹第215頁)、「一開始我公司剛擴大經營,收支較不平衡,98年我問王春菊說票貼利息2分要不要賺,這個很穩,是用中鋼公司和燁興公司的支票來票貼,但實際上並沒有這兩家公司的票貼,都是我的票,周小姐也是我杜撰的,所謂有5、6億土地抵押給我,也是不實的,是給她一個心安的說法」等語(見偵二卷壹第243頁),佐以其於審理中,對曾向王春菊告知鈺錩公司及鈺松企業社實際營業座落之土地、廠房皆屬自有且價值甚高,必有清償能力等情,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被告陳淑婷為取得資金周轉,以前開不實事項對王春菊進行遊說,內容除論及借款係對中鋼、燁興公司開立支票進行票貼外,尚強調周小姐已對其給付相當之擔保,本身亦有財產足夠清償,就此堪認被告陳淑婷主觀心態均在為使王春菊誤以為借款債權有所保障,而願出借大筆金額,否則應無庸特別捏造係針對國內信譽良好公司支票而為票貼,又何須偽稱已有土地移至名下供做擔保,暨其自身資力頗豐等不實事項對王春菊加以遊說。至被告陳淑婷嗣於審理中雖改口辯稱伊一開始僅有向王春菊提到票貼的部分,係之後借款金額累積到7、8千萬元,伊擔心王春菊會害怕,始用周乃芹及土地這些理由來安慰王春菊的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否認借款之初即向王春菊告知借款有所擔保,惟其於偵查 中經質 以:「問:告訴人稱98年9、10月間某日晚上,妳跟她講中鋼票貼的事之後,她匯款之前,妳與陳金波又去她家說土地擔保的事情,後來在匯款前,妳們又去她家說到你們公司的土地、廠房都是你們自己的,價值甚高,有何意見?」,答稱:「對內容沒有意見,陳金波是有載我去她家,但陳金波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所有關於錢的事情都是我跟告訴人講的」(見偵二卷肆第219頁),未見對王春菊所稱匯款之前,曾數次至王春菊住處告以有土地、廠房擔保等情有所否認,若其前揭所辯為真,為何未於告人所稱與事實不符時,即時說明詳情,即令人不解,由此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可採。
㈢證人王春菊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一開始被告二人是
如何向妳遊說出資投資票貼業務?)答:他們說周小姐跟中鋼公司高層非常熟,所以有跟中鋼公司在進行票貼業務5﹪,可以分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問:被告二人第一次是否有向妳告知周小姐以何方式擔保?)答:就是有一塊台南的土地過戶給陳淑婷,因為周小姐往來的都是中鋼公司和燁興公司等大廠」(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問:被告二人第一次到妳家中談此事時,妳是否有答應?)答:沒有,我當時也沒有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問:被告二人第2次到妳家遊說妳時,是否有向妳表示周小姐的擔保、償債能力沒問題,被告陳淑婷也願意擔保這個借款之清償等類似意思?)答:被告陳淑婷向我說她有土地作為擔保,她和她丈夫及鈺昌公司、鈺松公司會負責,所以要我把錢匯過去」(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問:依照妳的說法,被告二人再次向妳遊說的時候,有展現其財力來向妳表示可以擔保?)答:對,本來就是說被告二人對我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問:是否指被告二人當初有稱周小姐的問題由被告二人來負責?)答:對,所以才要我把錢匯款到被告二人的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問:妳當初借錢給被告陳淑婷之動機為何?)答:是因為有中鋼公司和燁興公司的保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綜前所述,王春菊初遭遊說匯款投資時未即作決定,係迄被告二人再告以持有數筆土地等不實情事,暗示其等資力雄厚,可由其等擔保款項清償無虞,王春菊始心動而為匯款,顯見王春菊對借出款項能否順利收回確實關心,嗣係因誤信中鋼、燁興公司票貼保證,周小姐提出土地供作擔保,暨被告二人亦願擔保債務,始會同意匯款,而此本亦係被告陳淑婷捏造前開不實事項所欲達之目的,業如前述,則王春菊確係因誤信前開不實事項,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㈣被告陳淑婷雖否認借款當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據被告陳
淑婷自承借款用途為:我從98年10月間起,從王春菊處陸續取得約1億5千萬元資金,這筆資金其中我償還積欠雙慶公司債務大概有2千800萬元至3000萬元,及償還我積欠蔡大哥大概3000萬至3500萬元,以及償還大概2300至2500萬元欠款給我的弟媳 許麗君 ,還有支付王春菊大概2000萬的利息,及其他部分都是拿來償還其他人的本金約1000餘萬元,另外大概有1000至1500萬元是用於鈺錩公司擴廠所需資金,還有支付其他人利息約20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貳第46頁),顯見所借款項主要用於清償他人債務,而鈺錩、鈺松公司一年營業額5、6千萬元,其中利潤不到一成,約5、6百萬元,同據其供承在卷甚明(見偵二卷肆第221頁),又經調取被告陳淑婷、陳金波98年間財產資料,陳金波名下除投資鈺松企業社(投資金額20萬元)、鈺錩公司(投資金額6百萬元)外,尚有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房屋(現值59萬4,600元)、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公告現值217萬元)、0000-0000(公告現值23萬2,500元)、0000-0000號(公告現值24萬8,000元)土地,上開房、地另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8百萬元抵押權,另被告陳淑婷除投資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共8,860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可參(見偵二卷貳第17、32、45頁),是被告二人名下無鉅額財產應可認定。則被告陳淑婷所借款項既主要用以清償他人債務,在金錢使用上即無法滋生任何收益償還王春菊欠款,佐以前述被告二人名下財產均屬有限,鈺錩公司、鈺松企業社獲利能力亦非上乘,相較附表所示王春菊匯款金額,一日之內少則5百萬元,多則1千6百萬元,累積金額高達1億5千餘萬元,以被告陳淑婷前述資金使用方式,暨其等名下財產暨公司獲利能力,能否清償前開債務,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淑婷於98年12月16日傳真與王春菊文件中提及「妳好好把握去賺,安心賺,祝妳發財,暴發戶時別忘了小妹我」,有該傳真文件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壹第37頁),針對書寫上述文句用意為何,被告陳淑婷供稱:我會在給王春菊傳真中多次提到,妳好好把握去賺、安心賺,祝妳發財、暴發戶時,別忘了小妹我,是因為避免告訴人一次把錢拿回去,每次支付1、2百萬元我還有辦法等語明確(見偵二卷肆第222頁),惟因王春菊接收上開傳真文件之前,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於98年11月23日、30日、12月7日、15日共匯款1700萬元與被告陳淑婷收受,被告陳淑婷既自承無力一次還款,僅能清償小額款項,明顯已見欠缺償債能力,惟卻仍未停止借款,復於同日再以上開傳真要求王春菊匯款50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此足徵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證人王春菊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每次我跟被告陳淑婷要錢時
,被告陳淑婷就表示要去跟周小姐爭執,周小姐還會傳真「妳的問題很多,人是基於相互信任的,我都有土地在妳這邊」,被告陳淑婷都會用這個理由來搪塞我,另我曾經向被告陳淑婷反應本金未還及利息問題,周小姐就會傳真來告訴我不要計較1、2天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而被告陳淑婷除在借款之初,向王春菊告知周小姐過戶土地供作擔保外,其為使王春菊相信確有周小姐之人持票欲進行票貼,尚曾多次假冒周小姐名義,製作周小姐與其本人對談借款事宜之虛偽紀錄,再傳真與王春菊觀看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復有該傳真資料等件存卷可參,對照該傳真內容,被告陳淑婷確捏造其與周小姐對談記錄如下:99年4月1日記載「不要因1、2天或3天的利息計較」、「自去年8月降息2.2﹪,全部未降你任何息,大家都保持2﹪高利,所以請你不要一直計較」、99年4月16日記載「TO:周姐,請問一下,王姐的那些短期,是否要續用(有15號到的),請傳真一下明細,以方便王姐核對,若不用請直接匯回王姐,謝謝。TO:淑婷,你不要緊張‧‧‧不要用,我會告訴你,不然都是固定客人(要配合)你不要太計較幾天,要賺錢度量大一點,大家長期配合,包你賺得高興」、99年6月1日記載「TO:淑婷,妳的問題很多,我不知如何回答,妳的日期大約如此,都從第5天或6天開始算」,有該傳真資料數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壹第47、48、58頁),被告陳淑婷既曾透由周小姐與其虛偽對談紀錄,向王春菊傳達不要過於計較利息,暨其曾代王春菊催討債務未果之假象,顯見王春菊前述曾向被告陳淑婷要求返還本金等語應屬實在,則被告陳淑婷在王春菊向其催促還款時,並未立即清償債務,反製造前述虛偽對談記錄,暗示王春菊不要過於計較償債時間及利息,亦足徵其確無償債能力,始會以上述方式拖延債務。
㈥被告陳淑婷於王春菊100年1月份匯款累積金額達1億3千萬元
後,曾開立發票人為鈺錩公司,票面金額1億3千萬元之支票交與王春菊供做擔保等情,業據證人王春菊證稱:我之前只要匯多少錢,陳淑婷就會拿支票給我,累積匯了一段時間,陳淑婷就會再拿更大額的支票跟我換票,並叫我不能兌現,最後於100年1月間某日,陳淑婷、陳金波到我家拿1億3千萬元支票給我等語(見偵二卷肆第214頁),復有該支票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壹第14頁),就該王春菊所述被告陳淑婷曾要求不能兌現支票一節,亦據被告陳淑婷到庭自承甚明(見偵二卷肆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63頁),參照前述被告陳淑婷自承無力清償,暨拖延債務等節,其應係無力支付票款,始要求王春菊不可任意兌現支票,應可確定。又上開支票雖係交付王春菊供擔保之用,惟其上用印並非正確一節,除據被告陳淑婷到庭自承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35頁),證人王春菊亦到庭證稱:10月20日我去岡山開協調會,當時被告陳淑婷跟我說上開支票的印章蓋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5頁背面),復經本院向上開支票發票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調閱該帳戶開戶印鑑資料核對認用印確實錯誤,有該銀行101年9月13日合金岡字第1010003461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被告陳淑婷就此雖稱因為伊將多家銀行印章放在一起,所以搞混了,當時很多廠商的支票都退回會計那邊,會計有跟伊說支票章蓋錯,伊始懷疑開立給王春菊支票印章也是錯誤,在當天跟 鄭淑珍 一起協商時,王春菊說要把該支票拿去軋,伊即直接說那張支票章蓋錯了(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背面),惟該支票早於100年1月間,即經開立交予王春菊收執,被告陳淑婷既早懷疑用印錯誤,理應即時向王春菊確認,並進行換票之動作,然其未予通知,反遲至與王春菊協調債務當日,並在未見及支票確認懷疑是否為真之前提下,僅因王春菊揚言欲兌現支票,隨即告知用印錯誤一事,其明顯早知悉支票用印錯誤,而非僅止懷疑而已。又參照前述被告陳淑婷無力支付票款,要求不可兌現支票等情,其為避免王春菊未依囑咐逕持票兌現,致其無力付款損及信用,始故意在交予王春菊支票上加蓋錯誤印鑑等節,自屬合理推論。被告陳淑婷交付用印錯誤支票予王春菊供做擔保,其不欲支票兌現之心態,亦可確認於行為之初,主觀確有不法意圖存在。
㈦王春菊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後,被告二人依約陸續匯
付約2千600餘萬元利息至王春菊指定其子 張哲睿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等情,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7頁),被告陳淑婷雖就此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其辯護人亦質以王春菊在被告陳淑婷未提供擔保,且未見著任何中鋼、燁興公司之票據,仍陸續支付1億餘元之金額,明顯係因被告陳淑婷允諾給付支利息而匯款,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云云。惟就前開被告陳淑婷捏造其與周小姐對談記錄,而於99年4月1日、16日、5月14日傳真予王春菊之文件以觀,「地也持分給你,你放1200個心」、「大家長期配合,包你賺得高興,之前我爸地移轉辦理費用,你要出一半」、「可是我把市價約1.8億的地質押給你」(見偵二卷壹第47、48、52頁),被告陳淑婷屢在傳真文件中,假冒周小姐名義談及土地移轉質押一事,其意仍在向王春菊灌輸債權確有擔保之假象,若被告陳淑婷與王春菊接觸過程中,知悉王春菊僅為取得利息即願出借金錢,為何仍要多次強調上情,即令人費解,佐以被告陳淑婷到庭供稱:「(問:妳的看法,如果不與王春菊講這些話,她會不會借妳這些錢?)答:以我們朋友交情,會借給我,但不會借這麼多」(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亦自承若無虛偽上開理由,僅以借款給付利息為由,應無法取得如此龐大資金,況利息本即為借款使用資金之代價,若未給付利息,被告陳淑婷根本無法借款分文,參以證人王春菊到庭稱:被告匯款給伊之利息一開始是說月息2﹪,後又改成0.3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200頁),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相較,亦非過高,再本件給付之利息約為2千600餘萬元,與王春菊陸續借出之1億5千餘萬元本金,相差甚多,若非被告確信債權已遭擔保,決不會僅因貪圖小額利息,而置大額本金陷於無法追討之泥濘,是被告陳淑婷實際上雖未提供任何擔保與王春菊,惟在其多次以前述方式明示或暗示債權確有保障之情形下,自足使王春菊誤認債權得以確保,進而依指示多次匯出款項,又該給付利息之手段,自係為使日後詐財行為順遂之必要條件,難憑此即認主觀無不法意圖,被告前揭所辦,難認可採。
㈧王春菊除為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外,另曾因被告二人以前述
周小姐持中鋼公司支票欲為票貼等不實事項告知,而於98年12月18日匯款4百萬元至鈺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復又受前述周小姐持燁興公司支票欲為票貼等不實事項告知,而為以下匯款:1.100年5月3日匯款159萬4,340元至陳秋伶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2.100年5月6日匯款228萬4,906元至吳仁貴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3.100年5月13日匯款364萬1,591元至陳秋伶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嗣被告陳淑婷於98年12月24日匯款4百萬元至王春菊指定帳戶,另以鈺錩公司名義開立1.到期日100年7月8日、面額228萬4,906元;2.到期日100年8月2日、面額159萬4,340元;3.到期日100年8月16日、面額364萬1,591元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匯款債務,並經王春菊提示兌現,業據證人王春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並有全岑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二卷壹第29至30頁),是王春菊雖因被告二人告以前述不實事項而為上開4筆匯款,然該債務均經清償完畢等情,堪已認定。又除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外,被告陳淑婷另於99年5月10日、5月24日、5月31日各匯款50萬元,用以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等節,仍據證人王春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再者,被告陳淑婷後因無力還款,就上開債務與王春菊進行協調,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載明欲自100年11月起,視付款能力,於每月5至10日之間,清償60至100萬元至清償完畢,另陳金波願提供前述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供作還款擔保等情,有該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壹第223頁),另被告陳淑婷復於100年10月24日、25日匯款
200萬元至王春菊指定帳戶,用以清償前開積欠款項等情,據被告陳淑婷到庭坦承甚明(見偵二卷貳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春菊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肆第223頁),上情均堪信為真。
㈨被告陳淑婷雖辯稱 伊有 償還部分本金,亦有約定償債計畫,
未有自始不欲清償債務之意云云。經查,被告陳淑婷雖就王春菊上開匯款予以清償,惟王春菊同係因被告二人告以上開不實事項始為上開4筆匯款等情,業如前述,經與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相較,上開四筆匯款時間,係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初期,顯見被告陳淑婷雖有還款,惟主要係針對王春菊初期匯款之4筆債務而為清償,其餘部分僅再清償
150萬元隨即罷手,未對其餘匯款債務整筆而為清償,參以前述4筆還款金額亦僅為1千2百餘萬元,與本件1億5千餘萬元積欠金額相差甚距,復佐諸前述被告陳淑婷因無力清償債務,尚製造與周小姐虛偽對談記錄,暨開立用印錯誤支票,避免王春菊要求還款等節,被告陳淑婷上開所為,明顯僅係透由清償初期債務手段,使王春菊誤信其匯款投資確有回本收益之可能,進而可繼續誘騙王春菊再為匯款,自難以此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陳淑婷就上開債務與王春菊進行協調,雖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嗣又匯款200萬元予王春菊,惟觀之該協議書內容所載,「立協議書人王春菊(以下簡稱甲方)、陳淑婷(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因乙方引介導致投資損失事宜,訂立本件協議」、「六、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本事件相關事宜盡保密責任,確實不對外提出對他方不利之言論‧‧‧」,是被告陳淑婷於協議書中定位本件僅係投資糾紛,未向王春菊坦承實際並無周小姐之人暨其所述不實事項,復要求雙方簽妥協議書後應盡保密義務,酌以該協議內容,被告陳淑婷每月清償金額僅為60至100萬元,與積欠金額相差甚鉅,另陳金波雖願提供所有房地供設定抵押作為還款擔保,惟該房地本即遭其他銀行設定800萬元抵押權,業如前述,被告陳淑婷復稱,尚有3至4百萬元房貸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認該房地實際價值亦屬有限,是上開協議條件對本件債務清償挹注有限,反由其特別要求王春菊保密一節,可認其和解目的兼在於使上開犯行不致曝光,自難由此推認其於行為之初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另其嗣後雖再匯款200萬元清償前開債務,惟證人王春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陳淑婷說要拿3百萬元給我,否則我先生會採取行動,她說沒辦法只能給我2百萬元等語(見偵二卷肆第223頁),亦可認被告陳淑婷還款之意,亦有兼及不欲王春菊先生採取行動之意,均難由此帶有其他目的之些微清償,即認其未有不法意圖,被告陳淑婷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㈩綜上,被告陳淑婷上開犯行,事證確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金波部分:㈠證人王春菊就被告陳金波確與其妻即被告陳淑婷共同以前開
不實內容遊說參與投資等節,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證稱:98年間被告二人常到我家來,當時有聊到有一個周小姐和中鋼公司等大廠商有資金往來,可以從中鋼公司取得票貼,問我是否要投資,亦提及周小姐有土地過戶供擔保,暨被告二人係對我負責等語,過程陳金波均有到場一起談,他還跟我說他們已經做了很久,賺很多錢,並強調兩年前陳淑婷就曾向我提過票貼這件事情,當時我說沒有印象,他則說很確定老婆有跟我提過,後來99年12月間某日晚上,被告二人又來我家說燁興公司票貼的事,後來我收到陳淑婷給我傳真時,我都會打電話去確認,有時是被告陳金波接的,他也會跟我說確實是他老婆傳真的,而且陳金波也曾數次撥打電話催我趕快依據陳淑婷傳真內容進行匯款等語明確(見偵二卷壹第248至249頁、偵二卷肆第218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204至205頁),就其所述陳金波偕同陳淑婷至其住處,暨曾撥打電話催促匯款一節,亦據被告陳金波到庭自承,確有搭載陳淑婷至王春菊住處,亦曾因陳淑婷指示撥打電話催促王春菊匯款等語相符(見偵二卷肆第214頁、本院卷1第18頁),顯見證人王春菊前揭所陳,尚非無據。
㈡被告陳金波雖辯稱伊僅搭載陳淑婷至王春菊住處,大部分都
在車上,並未參與其二人交談內容,亦不知是否有周小姐之人等語,惟其初於警詢中陳稱:伊有陪陳淑婷去找王春菊,陳淑婷有跟王春菊討論到支票調現的問題,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壹第201頁),並未供陳至王春菊住處時,多待在車上並未進屋一節,且其既知悉陳淑婷、王春菊曾商討支票調現一事,顯見至少身在現場,並對話題有一定程度瞭解,甚難想像其已在場聽聞支票調現等節,卻對調現原因毫不知情,被告陳金波上開答辯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又王春菊依被告陳淑婷指示匯款後,被告陳淑婷為使王春菊相信確有周小姐之人,曾多次以周乃芹名義匯付利息至王春菊之子張哲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項下,其中於98年12月7日、99年1月11日、3月1日、5月19日、100年9月30日均係由被告陳金波以周乃芹代理人身分,分自鈺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陳秋伶名下帳戶匯付利息等情,有該匯款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二卷參第68、85、96、101頁、偵二卷貳第74頁),被告陳金波對此雖稱係陳淑婷填妥匯款單後再交伊前往匯款,伊未多加過問云云,惟其身為鈺錩公司負責人,本有權使用公司名下帳戶,卻須以他人代理人身分,自公司帳戶匯付款項,所為實與常情有悖,被告陳金波稱其均係依被告陳淑婷指示行事且未予任何質疑,實難令人信服。又依其前述多次匯款經驗,堪認應係熟稔金融作業之人,自應知悉若匯款至他人帳戶,他人可由帳戶明細知悉匯款人身分資料,是其明知未受周乃芹委託匯款,卻仍配合以代理人身分為之,營造係周乃芹匯款之假象,顯見其早即配合陳淑婷說法,使王春菊誤信確有周小姐之人。
㈢王春菊曾於100年10月20日與被告陳金波有以下所述電話通
聯內容(王:王春菊、陳:陳金波),據被告陳金波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王春菊證述:我覺得被告二人說詞反覆,每次講得都不一樣,又有一點在逃避我,有一點覺得不對勁,所以就撥打電話給陳金波,並且加以錄音等語內容相符(見偵二卷肆第21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
王:那你們昨天如何處理陳:有啦,我們就拿那個叫她給它處理,現在就等她給我消息。
王:你是拿什麼去?陳:就是那張,他寫的那張。
王:你到底是拿權狀還是有寫什麼給你?給你們說的我都亂
了,你說她寫那張,那張是什麼?陳:設定的。
王:設定的,當初怎麼跟我說過戶到你們名字,現在怎麼說
是變設定的陳:設定過的,設定我們的名字。
王:喔,是設定的,她設定的,當初怎麼說過戶你們的名字。
陳:那要怎麼過戶,過戶就那個了?王:當初是設定多少?陳:就設定那塊土地啊王:對啊,那塊地設定一定要金額啊?陳:對呀。
王:金額是多少?陳:四仟多的樣子,我沒注意看,四億多。
王:四億到哪裡,你們都說你們會負責,你們公司營業額那
麼好,你們要永續經營,都會負責,問題我對我先生空口無憑,你們也知道我老公全部不知情,淑婷還叫我要體諒我先生,他可以瞭解我先生的心情?王:周小姐他們那邊跟你說土地要如何處理法?陳:說她要拿去處理?陳:我等一下過去找她,我等一下過去找她?王:陳先生我跟你過去好嗎?我現在什麼事都無法做,現在
大家生意都不好,你們說你生意很好我知道,問題是我現在生意很差,又遇到這種情形,你看我如何正常生活,我跟你們過去好嗎?陳:我等一下先跟她聯絡好嗎?我先跟她聯絡好嗎?王:你們這樣,讓我整慌掉,因為我對你們是百分之兩百的
信任,你這個態度讓我覺得對你們的信任是不對的,因為當初你們來跟我說有一塊土地是你們的名字,有什麼事是對你們,當初你們來的時候是跟我,真的是對你們陳:好啦,我快聯絡。
王:我可以問你那塊地號嗎?陳:我拿去給他,我要去問啊。
因證人王春菊就上開對談內容到庭證稱:對談中談到「設定、權狀」等事,就是被告二人之前所說的周小姐設定過戶的土地,因為被告二人之前一直跟我說是過戶,但後來電話中又改稱是設定,所以我有表示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參諸王春菊前述遭遊說投資時,被告二人曾提及周小姐有土地過戶供擔保,暨王春菊於對談中確亦詢及「周小姐他們那邊跟你說土地要如何處理法」等語,堪認前開對談內容確與周小姐提供土地供做擔保一事有關。是被告陳金波於王春菊向其詢及周小姐提供土地擔保內容時,若其未參與前述詐騙王春菊投資過程,理應對所問毫不知情,而無法加以回覆,惟其竟可答稱,該權狀並非過戶,是設定我們(應係指被告二人)的名字,設定金額4億餘元,已拿周小姐寫的文件要求處理,她則說要拿去處理等語,顯見被告陳金波確知有周小姐提供土地供做擔保一事,其之前辯稱不知周小姐係何人,亦未參與被告陳淑婷以前述不實事項遊說王春菊投資過程,顯非實在。被告陳金波雖又辯稱:伊係先向陳淑婷詢問,經其告知上情,始可於電話中回答上開問題云云,惟因上開對談內容,王春菊多以「你們」用語向陳金波加以質問,若被告陳金波確係事後始知此事,因其未參與詐騙王春菊犯行,理當對王春菊頻使用「你們」用語,表明係陳淑婷個人所為,與其並無關聯,惟其非但未如此為之,反在對談中將王春菊詢問土地過戶問題,更正係土地設定,並回應土地係設定「我們」的名字,呼應王春菊前述你們之用語,其確與陳淑婷共同參與詐騙王春菊犯行,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鈺錩公司員工 祈淑珍 雖到庭證稱:我在公司待了10幾
年,剛開始是包裝員工,後來因為我比較有責任感,如果被告二人有事外出,就由我負責處理所有員工的事。陳金波雖然掛名負責人,但就我們員工看來比較像司機,只要陳淑婷外出,就由陳金波負責接送,陳金波沒有處理公司資金,只有偶爾陳淑婷忙不過來,才由陳金波幫忙到銀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似與被告陳金波所辯公司財務均係由陳淑婷負責等節相符。惟王春菊依被告陳淑婷傳真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指定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其中以中鋼公司票貼為由要求匯款部分,多匯至鈺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經調取該二帳戶交易明細、會計傳票分析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又分別經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詳情如附表三所示),有該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會計傳票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二卷參第52至113頁、第160至269頁),就該附表三內容以觀,王春菊分別於98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5日、12月25日、12月28日、99年1月6日、1月11日、1月29日、2月2日、2月10日、3月1日、3月2日、5月19日、5月24日、8月25日、8月30日、11月24日、12月3日、100年1月20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被告陳金波則分於98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5日、12月25日、99年1月11日、3月1日、5月19日、5月24日、12月3日以本人或代理他人身分至銀行上開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予他人,則王春菊於上開期日匯款後(經核共有20日),竟有半數期日(10日)係由被告陳金波親至銀行領款、匯款,顯見其參與該公司財務運作程度非淺,被告陳金波辯稱僅係偶至銀行幫忙匯款,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二人於公司分工角色為何,與其能否共同詐騙王春菊並無關連,亦即縱鈺錩公司財務均由被告陳淑婷負責,因被告陳金波仍為公司負責人,其為取得營運資金,仍可與被告陳淑婷共犯本案,尚不因其非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即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陳金波既陪同陳淑婷以前開不實事項遊說王春菊
匯款投資,嗣於王春菊匯款後,又親至銀行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予他人,另其明知未受周乃芹委任,亦以周乃芹代理人匯付利息予王春菊,如遇王春菊未及匯款,亦曾撥打電話予以催款,嗣於王春菊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其質問時,亦可侃侃而談,表明周小姐提供擔保之土地係設定在其與陳淑婷名下,暗示實際確有周小姐之人,則其確有參與被告陳淑婷以前述周小姐持中鋼、燁興公司支票欲為票貼,誘騙王春菊匯款投資之犯行,事證甚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波、陳淑婷為求獲取資金周轉,而向王春菊告以上開不實事項,使其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而為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陳淑婷有在同一張傳真要求王春菊於不同期日匯款之情,王春菊雖因此於數期日匯款,然其係因同一傳真要求,始陷於錯誤而為接續數次匯款,此部分自有時、空密接而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與王春菊為牟資金週轉運用,竟萌生不法意圖及詐騙之犯意,向被害人王春菊捏造有周小姐之人持中鋼、燁興公司支票欲為票貼,邀約王春菊出資,見王春菊初不為所動,更虛偽告以周小姐有提供價值數億元土地供做擔保,且其等公司經營良好,持有價值甚高之土地,亦可作為擔保等語極力遊說,以此不實之事項對王春菊施以詐術,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之要求出資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共計向王春菊詐得1億5,837萬6,739元,獲利金額龐大,導致王春菊所受損失甚為嚴重,由其到庭數次掩面痛哭哀痛模樣,可知其因被告二人上開詐騙行為,致其一夕家產化為流水,所受心理及精神煎熬壓力甚大,另王春菊於本件案發後,為求稍平損失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被告二人財產,而對被告二人發出1億3千萬元支付命令,於遭被告二人聲明異議後,又降低金額僅對其提出6百萬元支付命令,仍遭被告陳淑婷再度異議,對此被告陳淑婷雖稱係因王春菊係以全岑公司名義發出支付命令,因其未向全岑公司借款,故提出異議,惟經本院質以若王春菊係以自己名義發出支付命令如何,其答稱仍會異議,因其仍要將金額對照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由前述王春菊僅發出低額支付命令,被告陳淑婷表示仍欲異議等情,可見其對所為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慮及被告二人雖共犯本案,然因傳真要求王春菊匯款者均係被告陳淑婷,可認被告陳金波參與程度稍輕,並慮及被告陳淑婷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大致承認,僅就主觀犯意加以否認,暨各次詐騙犯行詐得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態樣相同,雖使王春菊所受損失慘重,然其等所侵害者始終係較生命、身體法益較輕之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當足懲罰其所犯而得衡平,俾令其日後出獄尚有餘力償還告訴人之欠款,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部分,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以前述周小姐持中鋼、燁興公司支票欲為票貼等不實事項,遊說王春菊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以下匯款:1.98年12月16日傳真要求匯款,王春菊於
98年12月18日匯款4百萬元至鈺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2.100年4月13日傳真要求匯款,王春菊分於100年5月
3日匯款159萬4,340元至陳秋伶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100年5月6日匯款228萬4,906元至吳仁貴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3.100年4月25日傳真要求匯款,王春菊於100年5月13日匯款364萬1,591元至陳秋伶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惟上開數筆債務,被告陳淑婷嗣於98年12月24日匯款4百萬元至王春菊指定帳戶,另以鈺錩公司名義開立到期日100年7月8日、面額228萬4,906元;到期日100年8月2日、面額159萬4,340元;到期日100年8月16日、面額364萬1,591元支票交付王春菊並經提示兌現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債務既經被告陳淑婷於王春菊匯款未久後即加清償,縱本院認該還款目的係欲透由清償初期債務手段,誘騙王春菊繼續匯款投資,仍難憑此為遂行日後詐騙行為順利之舉,即棄上開還款事實於不顧,而認被告二人於要求上開匯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98年12月18日匯款,係本於同年12月16日傳真要求,該日傳真除12月18日匯款外,尚要求另於12月25日、28日匯款(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是此部分如能成罪,應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另針對上開其餘犯行部分,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鋼公司部分┌─┬────┬──────┬──────┬────┬────┬────┬────┬────────┬───┐│編│要求匯款│要求金額│匯款金額│匯款日│匯款銀行│受款人│受款銀行│主文欄│備註欄││號│傳真日期│(新臺幣)││││││││├─┼────┼──────┼──────┼────┼────┼────┼────┼────────┼───┤│1│98.11.17│3,500,000元│1,170,000元│98.11.23│郵局│ 鈺錩五金 │彰化銀行│陳金波共同犯詐欺│││││├──────┼────┼────┤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2,330,000元│98.11.23│富邦銀行│││刑肆年。││││├──────┼──────┼────┼────┼────┼────┤陳淑婷共同犯詐欺│││││5,000,000元│1,133,000元│98.12.07│郵局│鈺錩五金│合作金庫│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刑肆年陸月。││││││3,867,000元│98.12.07│玉山銀行││分行│││││├──────┼──────┼────┼────┼────┼────┤│││││3,500,000元│1,700,000元│98.12.15│國泰世華│鈺錩五金│合作金庫│││││││││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分行│││││││1,800,000元│98.12.15│玉山銀行│││││├─┼────┼──────┼──────┼────┼────┼────┼────┼────────┼───┤│2│98.11.28│5,000,000元│1,100,000元│98.11.30│國泰世華│鈺錩五金│合作金庫│陳金波共同犯詐欺││││││││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行│刑參年。│││││├──────┼────┼────┼────┼────┤陳淑婷共同犯詐欺││││││3,900,000元│98.11.30│玉山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98.12.16│5,000,000元│1,500,000元│98.12.25│玉山銀行│鈺錩五金│合作金庫│陳金波共同犯詐欺│││││││││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行│刑參年。│││││├──────┼────┼────┼────┼────┤陳淑婷共同犯詐欺││││││700,000元│98.12.28│新光銀行│鈺錩五金│合作金庫│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刑參年陸月。││││││││││分行││││││├──────┼────┼────┼────┼────┤││││││2,800,000元│98.12.28│玉山銀行│鈺錩五金│合作金庫││││││││││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分行│││├─┼────┼──────┼──────┼────┼────┼────┼────┼────────┼───┤│4│99.01.04│4,000,000元│4,000,000元│99.01.06│玉山銀行│鈺錩五金│合作金庫│陳金波共同犯詐欺│││││││││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行│刑參年陸月。││││├──────┼──────┼────┼────┼────┼────┤陳淑婷共同犯詐欺│││││4,000,000元│4,000,000元│99.01.11│玉山銀行│鈺錩五金│合作金庫│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刑肆年。││││││││││分行│││├─┼────┼──────┼──────┼────┼────┼────┼────┼────────┼───┤│5│99.01.27│6,000,000元│6,000,000元│99.01.29│玉山銀行│鈺錩五金│合作金庫│陳金波共同犯詐欺│││││││││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行│刑參年捌月。││││├──────┼──────┼────┼────┼────┼────┤陳淑婷共同犯詐欺│││││2,000,000元│2,000,000元│99.02.02│玉山銀行│鈺錩五金│合作金庫│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刑肆年貳月。││││││││││分行│││││├──────┼──────┼────┼────┼────┼────┤│││││1,500,000元│1,500,000元│99.02.10│國泰世華│鈺錩五金│合作金庫│││││││││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分行│││├─┼────┼──────┼──────┼────┼────┼────┼────┼────────┼───┤│6│99.2月某│16,000,000元│5,000,000元│99.03.01│玉山銀行│鈺錩五金│合作金庫│陳金波共同犯詐欺││││日(傳真│├──────┼────┼────┤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取財罪,處有期徒││││單遺失)││11,000,000元│99.03.02│玉山銀行││分行│刑肆年貳月。│││││││││││陳淑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7│99.05.17│8,000,000元│8,000,000元│99.05.19│國泰世華│鈺錩五金│合作金庫│陳金波共同犯詐欺││││││││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行│刑參年陸月。│││││││││││陳淑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8│99.05.20│9,000,000元│9,000,000元│99.05.24│國泰世華│鈺錩五金│合作金庫│陳金波共同犯詐欺││││││││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岡山│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行│刑肆年陸月。││││├──────┼──────┼────┼────┼────┼────┤陳淑婷共同犯詐欺│││││12,000,000元│5,100,000元│99.05.27│國泰世華│陳金波│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銀行││岡山分行│刑伍年。│││││├──────┼────┼────┼────┼────┤││││││6,900,000元│99.05.28│國泰世華│鈺松企業│彰化銀行│││││││││銀行│社陳金波│岡山分行│││││├──────┼──────┼────┼────┼────┼────┤│││││5,000,000元│5,000,000元│99.06.08│國泰世華│陳金波│彰化銀行│││││││││銀行││岡山分行│││││├──────┼──────┼────┼────┼────┼────┤│││││5,000,000元│5,000,000元│99.06.29│國泰世華│陳金波│彰化銀行│││││││││銀行││岡山分行│││├─┼────┼──────┼──────┼────┼────┼────┼────┼────────┼───┤│9│99.08.13│3,000,000元│3,000,000元│99.08.13│玉山銀行│陳金波│彰化銀行│陳金波共同犯詐欺││││││││││岡山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5,000,000元│5,000,000元│99.08.25│國泰世華│鈺錩五金│彰化銀行│陳淑婷共同犯詐欺││││││││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8,000,000元│8,000,000元│99.08.30│國泰世華│鈺錩五金│彰化銀行│││││││││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10│99.10.04│5,000,000元│5,000,000元│99.09.29│國泰世華│陳金波│彰化銀行│陳金波共同犯詐欺││││││││銀行││岡山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陳淑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1│99.11.23│6,000,000元│6,000,000元│99.11.24│國泰世華│鈺錩五金│彰化銀行│陳金波共同犯詐欺││││││││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000,000元│4,000,000元│99.12.03│國泰世華│鈺錩五金│彰化銀行│陳淑婷共同犯詐欺││││││││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12│100.01.│6,000,000元│6,000,000元│100.01.│國泰世華│鈺錩五金│彰化銀行│陳金波共同犯詐欺││││04│││20│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陳淑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合計│新臺幣131,500,000元│└─────────────┴───────────────────────────────────────┘附表二:燁興公司部分┌─┬────┬──────┬──────┬────┬────┬────┬────┬────────┬───┐│編│要求匯款│要求金額│匯款金額│匯款日│匯款銀行│受款人│受款銀行│主文欄│備註欄││號│傳真日期│(新臺幣)││││││││├─┼────┼──────┼──────┼────┼────┼────┼────┼────────┼───┤│1│100.07.│2,196,073元│2,196,073元│100.7.19│國泰世華│陳秋伶│彰化銀行│陳金波共同犯詐欺││││08││││銀行││岡山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陳淑婷共同犯詐欺│││││1,443,894元│1,443,894元│100.8.4│國泰世華│陳秋伶│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銀行││岡山分行│刑參年拾壹月。│││││││││││││││├──────┼──────┼────┼────┼────┼────┤│││││3,483,571元│3,483,571元│100.8.18│國泰世華│陳秋伶│彰化銀行│││││││││銀行││岡山分行││││││││││││││├─┼────┼──────┼──────┼────┼────┼────┼────┼────────┼───┤│2│100.08.│2,592,178元│2,592,178元│100.8.5│國泰世華│陳秋伶│彰化銀行│陳金波共同犯詐欺││││02││││銀行││岡山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陳淑婷共同犯詐欺│││││1,714,392元│3,289,298元│100.8.9│國泰世華│陳秋伶│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銀行││岡山分行│刑肆年壹月。│││││1,574,906元││││││││││├──────┼──────┼────┼────┼────┼────┤│││││2,883,840元│2,883,840元│100.8.15│玉山銀行│陳秋伶│彰化銀行│││││││││││岡山分行│││├─┼────┼──────┼──────┼────┼────┼────┼────┼────────┼───┤│3│100.09.│3,900,695元│3,900,695元│100.9.23│玉山銀行│陳秋伶│彰化銀行│陳金波共同犯詐欺││││19││││││岡山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陳淑婷共同犯詐欺│││││4,360,280元│4,360,280元│100.9.30│玉山銀行│陳秋伶│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岡山分行│刑肆年陸月。│││││││││││││││├──────┼──────┼────┼────┼────┼────┤│││││2,726,910元│2,726,910元│100.10.4│國泰世華│陳秋伶│彰化銀行│││││││││銀行││岡山分行││││││││││││││├─┴────┴──────┼──────┴────┴────┴────┴────┴────────┴───┤│合計│新臺幣26,876,739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