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 楊立榮楊士進 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立榮即楊士進自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本人、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去經常使用信用卡消費,後因聲請人收入減少無力繼續償還債務,共計積欠債務總額16
0萬0,604元。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車輛靠行於昇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名下,為經營計程車之需,而簽立以昇鴻公司為買受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輛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實係全由聲請人負擔車輛貸款,並於繳清後由聲請人取得該車所有權,是聲請人尚另積欠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車貸)12萬8,58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收入僅經營計程車收入3萬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0,387元,惟老年年金給付遭扣減1/3即3,462元以償還先前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實際每月僅領取6,925元(按:至110年7月30日止已扣減完畢,其後已回復為每月領取1萬0,387元),每月收入共計
3萬6,92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則為膳食費用6,00
0元、房屋租金7,100元、停車位租金2,500元、汽車車貸
1萬2,858元、汽車維修及加油費1萬2,000元、水電費75
0元、電信費699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300元、雜支
500元,共計4萬3,456元;聲請人已屆66歲高齡,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公告延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上限至70歲,惟聲請人是否能通過68歲體格檢查項目及認知功能測驗尚屬有疑,若否,則聲請人則僅得營業至68歲,屆時聲請人僅剩領取每月老年年金給付1萬0,387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殘值約8萬5,561元計程車(車牌號000-0000號)1輛、存款數千元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已遺失未尋得),未使用證券集保存摺,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國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10年2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卷)可稽。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以及消費者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本息合計約為481萬3,548元(見調解卷第27-42頁、第46頁;本院卷第209-213頁、第227-231頁、第325-32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審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僅有駕駛計程車收入3萬元及老年年金
給付1萬0,387元,惟遭扣減1/3即3,462元以償還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實際僅領取6,925元直至110年7月30日為止等語,惟聲請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本息業已自其110年6月之老年年金給付扣減而清償完畢,是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每月收入共計4萬0,387元,名下僅有殘值約8萬5,561元計程車(車牌號000-0000號)1輛、存款數千元,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等財產,已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57-93頁、第95頁、第215-223頁、第311-31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0600974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頁)。至聲請人107年至108年除昇鴻公司薪資所得外,尚有該公司營利所得乙節(見本院限閱卷第2-8頁),經聲請人陳明該營利所得係昇鴻公司報稅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事實上並未收到此筆收入等語,此有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7、368頁),是本院以每月4萬0,387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後每月支出膳食費用6,000元、房屋租
金7,100元、停車位租金2,500元、汽車車貸1萬2,858元、汽車維修及加油費1萬2,000元、水電費750元、電信費
699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300元、雜支500元,共計
4萬3,456元,業據其提出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繳費單影本、和潤公司及昇鴻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補增契約書、遊覽車可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營業車輛融資展延利息補貼申請書、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台灣中油及車容坊文二站加油發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通訊費繳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綠園藥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單、汽車貸款繳費通知書、國立臺灣j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195頁、第319-324頁、第333頁)。經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駕駛計程車所得加計勞保老年年金合計
4萬0,38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萬3,456元後,已無賸餘,參以聲請人目前年滿66歲,縱聲請人順利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68歲體格檢查項目及認知功能測驗,而得駕駛計程車至70歲,暨加計聲請人現有財產,聲請人對上開已屆期之債務,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遑論聲請人倘若68歲時未能通過上開體格檢查項目及認知功能測驗,則僅餘老年年金給付1萬0,387元之收入,更無法清償,足認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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