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666號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294,16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3,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2,6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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