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相對人乙○○住310
000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2
之1號戊○○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2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3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92年度存字第2938號提存書影本可資佐證,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