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請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2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達成和解協議,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