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偉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電擊棒、鐵棍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偉生與其友人 彭元甫 (未經起訴)於民國107年3月6日晚上10時許,至 賴明課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住處客廳,質問賴明課其母 徐瑞真 之手機放在何處。賴偉生與賴明課發生口角爭執後,竟與彭元甫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電擊棒、鐵棍各1支攻擊賴明課之身體及屋內之傢俱,致使賴明課受有顏面外傷撕裂傷併腦震盪、頭皮左前額、左後枕、右後枕處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疑左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並使賴明課所有之屏風、紗門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明課。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偉生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課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之指訴、證人彭元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第34-37頁、第92頁、第107-108頁、第124頁),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9-69頁、第95-99頁),足見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偉生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與共犯彭元甫就上開傷害罪、毀器損壞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賴明課之過程,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與其住處內物品損壞而不堪用之結果,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攜帶工具至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不淺,誠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因其母親與告訴人所生糾紛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賴偉生與共犯彭元甫分別持以毆打告訴人賴明課之電擊棒與鐵棍各1支,並未扣案,然係其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7頁),逵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物品是「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