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賴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600,000元,約定自103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7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分別尚欠424,001元、273,036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9.06%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7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0,127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確實有借款還沒有還,但因之前投資不利,才未還款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108年度訴字第4795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小額信貸│424,001元│424,001元│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9.06%││││││償日止│││││││││├──┼────┼─────┼─────┼──────────┼────┤│2│小額信貸│273,036元│273,036元│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9.06%││││││償日止│││││││││├──┼────┼─────┼─────┼──────────┼────┤│3│小額信貸│270,127元│270,127元│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9.06%││││││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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