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羅翌菘 即羅昇工程行相對人浩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36萬3571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1號事件受理。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8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就聲請人請求之198萬4752元,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84號、106年度全字第106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107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