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上訴人 林意 秀即 吉天 貿易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玖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900元,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900元,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其曾任吉天貿易行負責人,惟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09萬900元,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開,惟觀諸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人欄位確有被上訴人「吉天貿易行」及「 林意秀 」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頁、第4頁),而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000000號「吉天貿易行」商業登記原卷1宗,併同系爭支票原本2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由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上開2類資料上「吉天貿易行」及「林意秀」之印文均屬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803250470號函暨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25頁),堪認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確屬真正,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未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其以上揭事由拒付票款,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9萬900元,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1│40萬830元│吉天貿易行林意│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0000000││││秀││││├──┼───────┼───────┼────────┼───────┼─────┤│2│69萬70元│吉天貿易行林意│107年4月15日│107年4月16日│0000000││││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