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海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海東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中國城酒店內飲用洋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之停車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因駛至同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將車臨停於車道上,於同日凌晨5時許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測得張海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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