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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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5月4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2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旅社206室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經其同意後將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
對照表(代號IE960501號)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5日檢驗報告各1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620號鑑定通知書1份。
㈣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