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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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政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被告莊政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偉為教育召集之應召員,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編號博愛甲字240302號0104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98年4月17日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15號之龍泉營區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98年4月17日上午
7時15分,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 王天皇 送達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220巷2號莊政偉住所,並由莊政偉家屬 莊淑娟 收受後將教育召集一事告予莊政偉,詎莊政偉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且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政偉坦承受家屬莊淑娟告知而知悉教育召集事宜,且未前往報到之情不諱,並陳稱:伊以為當時受通緝中故未前往報到等語,復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政偉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