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名章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被審查之對象,乃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亦即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倘公路主管機關已撤銷原裁決,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審查之標的,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顏名章,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
100年5月11日13時2分許,在臺北市○○○道○○○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0月21日作成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有裁決書1份在卷可按,嗣上開裁決,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63065號函存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對象之裁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本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