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㈣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2張」之記載補充為「㈣現場暨告訴人 黃振智 受傷之照片24張」。
㈡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查本件告訴人黃振智提出告訴後,於100年5月23日因病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陳月娟因傷害告訴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縱經告訴人配偶翁淑金於100年6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月娟固承認有毆打告訴人黃振智之犯行,惟於偵訊中辯稱:是黃振智先打伊,伊才還手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黃振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
,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13日診字第990713208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告訴人先打伊,伊才還手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案發後經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於工作紀錄簿上記載:陳月娟、黃振智於今(10)日零時許,於御宿汽車旅館207號內,發生糾紛打架,雙方身上多處受傷(拍照存證), 王員 由119送高醫救治, 陳員 欲自行就醫等語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卷第35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挫傷、背部、臀部及胸部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多處傷害情形,此有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或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另有傷害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被告於告訴人死亡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之配偶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酒瓶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