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嗣於民國97年3月23日,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時雖經雙方家長同意,惟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兩造無結婚之事實,僅有結婚之戶籍登記。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未舉行公開儀式,惟兩造之婚姻係經雙方父母同意,且於97年間農曆大年初一,每年固定之家族聚餐時,已先告知 伊祖 父母、舅舅等親戚,並於翌日即農曆大年初二時,至原告家中聚餐時,告知原告之舅舅、阿姨等親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即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既「推定」為已結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若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
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則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應屬婚姻不成立,而非結婚無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 謝福建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雙方家長都知情,惟因98年係孤鸞年,兩造之宴客遂欲延至99年間始舉行,故兩造結婚迄今仍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固於97年3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行定式之禮儀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等情,應甚明確。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係經雙方父母同意,且於婚前之家族聚餐時,已先分別告知雙方親戚云云。惟上開家族聚餐並非定式之禮儀,亦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者,尚難謂兩造之婚姻已舉行公開之儀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其婚姻不備法定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3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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