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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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因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結婚,故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甲○○及生父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並作成書面,為此,爰依法狀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印鑑證明、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卡、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及戶籍謄本4紙、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共8紙暨停車位使用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生母甲○○等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98年10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又經證人 吳玉鵬 到庭證述:「我是乙○○與甲○○的兒子。」、「(問:有無與乙○○同住?)有。」、「(問:乙○○與何人同住?)自我出生至前三年,都與乙○○同住,除了我們二人,沒有人與我們同住。我很少與甲○○同住。被收養人自出生後至其國小三年級有與我們同住,但都是來來去去,並非一直和我們同住,大約是這週與我們同住,下週就到我媽媽那邊。」、「(問:被收養人是何人扶養長大?)是我媽媽扶養長大的,生活費用是我媽媽給付的,我父親只有付我這部分的扶養費,因為我父親自被收養人出生時,就知道被收養人不是他所生,所以就沒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問:乙○○何時意識不清?)97年二月農曆過年時左右吧,乙○○無法想起很久的事,對現在的事務理解能力還是有的。」、「(問:乙○○是否知悉本件收養?)知道,他也同意出養。」等語明確(本院98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從被收養人丙○○自幼起即對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雖被收養人丙○○是否確非乙○○所生,難謂無疑,即使被收養人丙○○確非乙○○之血緣子女,然於兩造或被收養人生母甲○○提起婚生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前,被收養人丙○○仍是乙○○法律上推定之婚生子女,乙○○對其自幼起仍應有保護教養之責,復參被收養人生父乙○○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需得其生父乙○○之同意。綜合上述,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間之收出養意願、彼此互動情形,及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甲○○結為夫妻,基於家庭圓滿性等一切情狀,認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